(2017)黑0623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海忠诉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忠,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833号原告:张海忠,男,汉族,下岗工人,住林甸县林甸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云,男,林甸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玉,男,林甸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山,男,汉族,住林甸县鹤鸣湖镇原告张海忠诉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云、樊国玉以及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5日、6日原告在被告处做电焊工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4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的事实承认,但是否已经给付不确定,需要回去再行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计工员刘井和出具的工票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情况。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其不确定是否已经给付,需要回去再行核实。本院认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给付的事实的主张,故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5日、6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处做电焊工工作,每日工资200.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劳务工资款的义务。原告所提交的被告的计工员出具的工票已经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以及每日工资的情况,且原告对此无异议。另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可能已经给付的积极事实的主张,被告应对其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海忠工资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明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