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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8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8682张华东与江苏博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东,江苏博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8682号原告:张华东,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费郅喆,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博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572617487G,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孙腾路20号。法定代表人:袁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张琪,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东与被告江苏博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费郅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佣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份,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居间协议的口头意向,并且由被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由原告和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建公司)就新疆圣雄50万吨/年PVC非标设备制作进行洽谈。2014年1月6日,被告与十一建公司签订《新疆圣雄50万吨/年PVC非标设备制作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代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将合同文本以及居间协议的文本交给被告,要求被告在居间协议上盖章,被告同意,但未立即盖章交给原告。2014年5月10日左右,十一建公司通知原告去拿10%的工程预付款,被告出具了收款的空白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并同时将加盖被告公章的居间协议交给原告,原告就动身去十一建公司,并且取回总金额为110万元三张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5月19日,原告将三张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但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原告当时提出异议,被告的经办人刘某某(法定代表人袁博的妻子)称公章不在家,盖合同专用章也没有问题。在原告交付被告三张承兑汇票,办好手续后,被告当即将其中一张30多万元的承兑汇票又支付给原告作为居间协议中约定的预付的部分佣金,被告将该承兑汇票复印,由原告在复印的承兑汇票上签字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居间成功被告支付原告税后净得佣金170万元,协议特别约定,被告与十一建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0万元,10%的预付款到账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佣金150万元,剩余部分佣金10万元待被告和十一建公司审计后一次性结清。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佣金10万元,但在收到10%的预付款后却没有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佣金150万元,仅仅支付原告4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年初又陆续支付了20万元,合计共支付佣金70万元,其余100万元已符合居间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但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提供了2013年12月9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空白收款授权委托书、2014年1月6日被告与十一建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2014年5月19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协议书》、2014年5月13日《新疆圣雄50万吨/年PVC非标设备制作分包合同附件补充》(以下简称《分包合同附件补充》)等证据为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分包合同附件补充》上加盖的被告公章不是被告所盖,与被告的公章不一致,协议书上也没有被告经办人的签名。从原告提供的其他材料可以看出,被告签订协议都是用合同专用章而不是公章。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来看,该协议仅仅约定了原告的权利,没有约定任何原告的义务,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被告也不可能像《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生效后,就支付原告税后净得佣金150万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博作为一个经营二十几年的企业主,不可能在合同仅仅签订,还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就支付150万元佣金。原告诉状中陈述先签订《协议书》再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且两份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但是在《专业分包合同》尚未签订的情况下,原告在《协议书》第一条已经明确记载了《专业分包合同》的编号,这与常理不符;在庭审中,原告又称先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再签订《协议书》,与诉状中的陈述相矛盾。原告陈述的被告付款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截止到开庭前已支付原告727885元。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的法定代表人袁博的签名不是袁博本人所签,加盖的印章也不是被告的,空白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也不是被告的,原告提供的《专业分包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被告的。《专业分包合同》实际上并未实际履行,后来该工程价款从1330万元变更为900万元,合同变更协议是在2016年上半年签订的,且涉案的新疆圣雄工程还未最终审计,也没有通过原告的居间完成1330万元的量,如果按照原告的要求,则显失公平。本案被告最后一笔付款给原告是在2014年8月1日,距离原告起诉相隔两年时间,且原告在这段时间并未联系被告,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其支付原告727885元的付款明细及相应凭证、合同变更协议等证据为证。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说明了和十一建公司就新疆圣雄工程如何进行洽谈、协商以及如何签订居间协议进行了具体的说明,以原告在庭审中的说明为准,与诉状中所陈述的并不矛盾。被告已经确认了新疆圣雄项目是由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以被告的名义和十一建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且双方履行了合同,被告辩称《分包合同附件补充》上的公章不是被告所盖完全不是事实,整个合同履行的过程也充分说明了原告加盖该公章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的被告的公章系原告仿造不是事实,纯粹是臆测,《协议书》上的内容在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十一建公司进行业务洽谈之前,双方就议定,只不过是在新疆圣雄工程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才将加盖公章的《协议书》交给原告,且被告也明确其已经支付原告727885元,该款即为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的部分居间合同佣金,同时结合新疆圣雄项目的《专业分包合同》,其内容与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也完全一致。《协议书》中约定佣金是分三期付清,双方合同签字盖章后,被告先付10万元,在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到达被告账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被告再付佣金150万元,余款10万元是在双方审计最后结算额95%的款项到达被告的账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结清,该协议的佣金的支付的约定完全符合常理和商业惯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博作为一个经营二十多年的企业主,其支付佣金的条件完全是为了维护被告的利益,防范风险。被告辩称《协议书》上仅仅盖有被告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但事实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空白收款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既加盖了被告公章,又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否认,而《分包合同附件补充》和《协议书》是一致的,仅仅加盖了被告公章,因此,仅加盖公章是被告的一贯作法,不能以《协议书》仅仅加盖了公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就否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居间合同在合同法上有明确的规定,只要居间人促成了合同的成立,委托人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于提供居间服务和第三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结算情况以及被告方盈利的多少,一概与居间人没有关系。对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及相应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已支付原告727885元也无异议,但原告并非被告员工,被告在银行汇款用途一栏标注为工资及稿费等劳务收入系被告为了财务做账,自行编制的付款事由,与实际不符,根据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上面均载明是新疆圣雄项目业务佣金,故据此可以辅助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2015年年初,被告支付了原告20万元承兑汇票,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未支付的佣金。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日期为“2014年元月6日”的《协议书》、“2014年5月13日”的《新疆圣雄50万吨/年PVC非标设备制作(合同编号HG-2014-FB-01)分包合同附件补充》上“江苏博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印文与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上“江苏博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印文(样本)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17年6月12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2014年元月6日”的《协议书》上“江苏博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出自同一印章盖印;2、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的《新疆圣雄50万吨/年PVC非标设备制作(合同编号HG-2014-FB-01)分包合同附件补充》上“江苏博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出自同一印章盖印。被告支出鉴定费11360元。原、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被告与十一建公司签订《新疆圣雄50万吨/年PVC非标设备制作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1100万元,自2014年2月开工至2014年7月竣工,被告指定张华东同志为项目经理,十一建公司支付10%预付款,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张华东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江苏博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张华东(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经乙方业务拓展与努力工作,并由甲方现场考察评估确认后,乙方促成了甲方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于2014年元月6日签订一批非标设备制作合同,合同编号为(FB-2014-FB-01),工程名称为:新疆圣雄50万吨/年PVC非标设备制作。合同总结为壹仟壹佰万元整(¥1100万元)。甲方经核算后应当支付给乙方税后净得佣金壹佰柒拾万元整(¥170万元)。2、甲、丙双方所签合同总额暂定为壹仟壹佰万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丙双方经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最终结算额若高于壹仟壹佰万元整的或低于壹仟壹佰万元整的均与乙方无关,乙方仅净得税后佣金总额为壹佰柒拾万元整。3、甲、丙双方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即付给乙方佣金壹拾万元整;在丙方合同总额的10%预付款项到达甲方账户之日起(甲方接受银行承兑汇票或转账)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税后净得佣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余款佣金壹拾万元整待甲、丙双方审计后最总结算额的95%款项到达甲方账户之后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4、乙方促成甲、丙双方合同签订完毕、并在丙方10%预付款项(110万元)到达甲方账后,乙方工作量即告完成。甲、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产品使用方(新疆圣雄能源有限公司)发生重组并购或破产等原因造成甲、丙双方合同延期或终止执行的,均与乙方无关,乙方无需退还已得佣金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待甲、丙双方合同重新启动执行后,甲方交付乙方佣金方法仍按此协议内容执行。5、在甲、丙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应当严格控制好产品质量、工期进度与安全生产,如甲、丙双方因质量、工期、安全、资金等或其它不可预见的各项风险或各种法律纠纷问题的,造成甲方货款无法或无法及时回拢的,均与乙方无关。甲方亦无条件支付佣金给乙方且无需退还已得佣金,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不参与甲、丙双方工程最终结算额的审计,最终审计结算额额度数据与乙方无关,质量保证金与售后服务由甲方负责。7、此协议由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即生效,甲方支付全部佣金完毕后失效。如有异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可诉讼至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年5月13日,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新疆圣雄50万吨/年PVC非标设备制作分包合同附件补充》载明:由于原合同(《专业分包合同》)中所签订的4台乙炔发生器不含搅拌及驱动装置的工作量及价格,现将4台乙炔发生器的搅拌及驱动装置予以增补,每套暂定55万元/套*4=暂定220万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华东承兑汇票叁张,票号为(22754679,24639500,24432069)共计金额壹佰壹拾万元整,(此款系新疆圣雄能源50万吨/年PVC项目非标设备制作预付款),合同编号HG-2014-FB-01”,被告在该收条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签名。被告已支付原告佣金7278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在上述《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税后净得佣金170万元,分别在被告与十一建公司合同签字盖章后、十一建公司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到达被告账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以及被告与十一建公司审计后最终结算额95%款项到达被告账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10万元、150万元、10万元,现被告与十一建公司的《专业分包合同》已于2014年1月6日签订,被告也于2014年5月19日收到了该合同10%的预付款,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佣金16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727885元,其还应支付原告872115元。因被告陈述涉案工程尚未进行最终审计,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与十一建公司审计后最终结算额的95%款项到达被告账户,故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佣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后一笔10万元佣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佣金的支付期限,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促成被告与十一建公司的合同签订完毕、并在十一建公司10%的预付款到达被告账户后,原告工作量即告完成,原告净得税后佣金总额为170万元,被告与十一建公司经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最终结算额高于或低于合同价款、被告与十一建公司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使用方发生重组并购或破产等原因造成双方合同延期或终止执行均与原告无关,故被告与十一建公司之后合同发生变更与原告无关,原告已按约完成工作量,被告关于合同发生变更,没有通过原告居间完成1330万元的量,显失公平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支付170万元佣金分三期履行,现最后一期佣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博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华东佣金8721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360元,合计30160元,由被告江苏博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其中鉴定费11360元被告江苏博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已交纳;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88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江苏博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1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永清人民陪审员  张状坤人民陪审员  江战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楚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