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丁吉萍、杨文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丁吉萍,杨文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0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3号金源花苑小区。负责人:闵强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安、胡前程,该公司职员。被告:丁吉萍,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杨文光,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丁吉萍、杨文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丁吉萍、杨文光送达应诉材料,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前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吉萍、杨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判令:1、被告杨文光、丁吉萍偿还借款本金148507.6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19日的逾期利息、罚息为20392.3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对被告杨文光、丁吉萍提供抵押的盱城淮明园小区33幢1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0日,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杨文光、丁吉萍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丁吉萍、杨文光提供自2010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8万元,每笔贷款的支用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两被告以位于盱城淮明园小区33幢102室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杨文光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丁吉萍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年利率7.49%。借款后,被告偿还了12期的借款利息11422.26元,偿还了借款本金1492.4元。被告丁吉萍、杨文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杨文光、丁吉萍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向被告丁吉萍提供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18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贷款利率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如采用浮动利率,则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将按照约定进行浮动。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以该笔借款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被告杨文光、丁吉萍以其所有的位于盱眙淮明园小区33幢102室室房屋提供借款本金不超过18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被告丁吉萍、杨文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和抵押人声明,承诺愿意以房产作为抵押,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4月5日,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向被告丁吉萍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49%,到期日为2016年4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5日,并于2016年4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492.4元,之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的陈述,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还款明细、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人声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杨文光、丁吉萍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被告杨文光、丁吉萍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人声明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杨文光、丁吉萍在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507.6元和2016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丁吉萍、杨文光偿还借款本金148507.6元及2016年4月6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光、丁吉萍用其所有的位于淮明园小区33幢102室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核发了他项权证书,故该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在被告杨文光、丁吉萍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有权对该抵押财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文光、丁吉萍支付罚息,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均未约定罚息利率计算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光、丁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借款本金148507.6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6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49%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对被告杨文光、丁吉萍提供抵押的位于盱城淮明园小区33幢102室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在1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2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文光、丁吉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戴永明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