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更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覃显庭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显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更2140号罪犯覃显庭,男,1983年3月2日出生,布依族,出生地贵州省册亨县,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23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显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本案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认为,罪犯覃显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7年3月31日,罪犯覃显庭获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显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减刑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显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书审判员 仉志兰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连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