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与程晓峰、汪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程晓峰,汪红霞,刘晓宏,袁任远,崇阳县新鑫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30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法定代表人:杭标,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晓峰,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霞,系程晓峰之妻。被告:汪红霞,女,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被告:刘晓宏,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被告:袁任远,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晖,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阳县新鑫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晓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霞,该公司股东。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简称:民生银行咸宁支行)与被告程晓峰、汪红霞、刘晓宏、袁任远、崇阳县新鑫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新鑫电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周光华,被告汪红霞、刘晓宏,被告袁任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晖,被告新鑫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程晓峰归还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借款本金利息3224800元,并承担从违约之日至今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等。2、由被告汪红霞、新鑫电器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刘晓宏、袁任远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程晓峰、刘晓宏、袁任远、汪红霞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告和被告程晓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20万元的借款,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5日,年息9%,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和个人借款补充协议有被告汪红霞、新鑫电器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刘晓宏、袁任远签订了担保合同,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从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一直在归还利息,从2017年2月5日起已不再偿还利息,并无法联系上客户,据了解客户已被多人起诉,背负民间借贷高达2000万以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第33条,被告违约的话,原告可向被告要求提前清偿借款。被告程晓峰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2月5日起没再付息属实,愿意协商还款,希望免除担保人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汪红霞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2月5日起没再付息属实,愿意协商还款,希望免除担保人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晓宏辩称:我认为借款合同无效。1、被告崇阳县新鑫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时,公司卖场已经转让了。被告程晓峰在被告新鑫电器公司的股权评估640万元存在造假。2、被告新鑫电器公司与福美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涉及本案贷款的购销合同存在造假。所以,担保协议也无效,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袁任远辩称:一、本案中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1、借款人程晓峰在本案借款中存在股权评估存在造假行为。根据答辩人找知情人了解的情况,新鑫电器公司在一年以前搬离了原注册地址及卖场,属于皮包公司,其股权价值怎么评估出640万,股权评估报告存在造假行为。对于该评估报告,请求法院向民生咸宁支行调取相关贷款申请资料,并由法院进行查证。2、新鑫电器公司与崇阳县福美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亦存在造假嫌疑。请求法院向该两家公司调取发生相关真实交易的材料。如该两家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资料,则应认定该购销合同为假的购销合同。3、以上两项行为足以证明程晓峰在本案贷款中存在骗贷行为,借款合同理应认定为无效。二、既然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由于民生银行咸宁支行对于贷款申请资料审查不严,最终导致签订了无效的借款合同,并最终也导致了担保合同无效。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于无效的担保合同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被告新鑫电器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2月5日起没再付息属实,愿意协商还款,希望免除担保人的连带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被告程晓峰、被告新鑫电器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05222016027221号)。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自2016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320万元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并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合同及附件项下的约定的,原告有权行使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对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同日,被告袁任远、刘晓宏与原告及被告程晓峰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程晓峰与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主合同(编号905222016027221号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袁任远、刘晓宏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晓峰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3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其他内容。同日,被告程晓峰,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又分别与被告汪红霞、被告新鑫电器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汪红霞,被告新鑫电器公司为编号905222016027221综合授信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程晓峰向原告出具了划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将贷款款项划到案外人李领账户上。2017年8月5日被告程晓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支用申请书,根据编号905222016027221号《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20万元,并提供了李领的中国民生银行咸宁支行账户(账号62×××34)作为收款人账户。当日原告向被告程晓峰发放贷款320万元,支付到前述李领账户上。被告借款后只按约定利率向原告偿付利息至207年2月5日。本金分文未偿。经原告催讨无效,原告以被告程晓峰违约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院认为:一、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与被告程晓峰、新鑫电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属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汪红霞、新鑫电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约定将二被告列为前述授信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为此本案被告程晓峰、汪红霞、新鑫电器公司属共同借款人,应对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承担借款共同偿还责任;二、原告与被告程晓峰、袁任远、刘晓宏签订的担保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刘晓宏、袁任远以新鑫电器公司存在股权造假及新鑫电器公司与福美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作为借款用途的购销合同存在造假为由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向被告程晓峰、汪红霞、新鑫电器公司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义务。三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按约定原告有权提前主张被告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晓宏、袁任远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程晓峰、汪红霞、新鑫电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刘晓宏、袁任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晓峰、汪红霞、崇阳县新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借款本金320万元及2017年2月5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9%计息),并由被告刘晓宏、袁任远连带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9.70元,由被告程晓峰、汪红霞、刘晓宏、袁任远和崇阳县新鑫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元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