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3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敖特根玛、曹都布仁与张海英、顾警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特根玛,曹都布仁,张海英,顾警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2264号原告:敖特根玛,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曹都布仁,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法定代理人:敖特根玛,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晗,女,汉族,巴林右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张海英,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顾警卫,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负责人:梁振,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卢冠男,女,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原告敖特根玛、曹都布仁诉被告张海英、顾警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特根玛、曹都布仁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晗,被告张海英、顾警卫、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源、卢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特根玛诉称,请求事项:1、我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以鉴定结果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合计人民币178976元中,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于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英、顾警卫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张海英驾驶被告顾警卫所属的XXX轻型普通货车,沿古-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之路苏木”蓝雪儿化妆品”商店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之路苏木”蓝雪儿化妆品”商店前欲左转弯的原告敖特根玛驾驶的X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敖特根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海英承担主要责任,故应赔偿我的上述损失。因被告张海英驾驶的蒙D3D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于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英、顾警卫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在诉讼中,原告敖特根玛变更了诉讼请求:1、原告敖特根玛的医疗费836元、残疾赔偿金725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0.93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1790.76元,合计110132.69元中,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英、顾警卫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海英庭审答辩称,我们已经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赔偿。因原告只丧失百分之十的劳动能力,原告的误工费我只赔偿百分之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伤残比例赔偿。被告顾警卫庭审答辩称,我们已经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赔偿。因原告只丧失百分之十的劳动能力,原告的误工费我只赔偿百分之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伤残比例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被告张海英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首次诉讼中,我公司已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432.6元。在本案中,我公司只赔偿剩余76567.4元,按照2016年标准赔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已超出我公司赔偿限额,我公司不予赔付。误工费、护理费在首次诉讼中已赔付完毕。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张海英驾驶被告顾警卫所属的XXX轻型普通货车,沿古-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之路苏木”蓝雪儿化妆品”商店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之路苏木”蓝雪儿化妆品”商店前欲左转弯的原告敖特根玛驾驶的X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敖特根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敖特根玛受伤后,在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治疗154天(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为止)。另查明,被告张海英驾驶的XX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海英丈夫被告顾警卫,被告顾警卫所属的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敖特根玛的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敖特根玛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内0423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敖特根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5230.6元、护理费1740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3432.6元;判令被告张海英赔偿原告敖特根玛的其余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86068.66元的70%,即60248元,其中减去被告张海英已支付的30903元(其中包括已支付的交通费300元)后,被告张海英再支付29345元。对此被告顾警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宣判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被告张海英、顾警卫服判,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赔付了上述赔偿款项。还查明,原告敖特根玛出院后,在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36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敖特根玛的申请,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敖特根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6月30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敖特根玛的损伤评定为X级、X级伤残。鉴定时,原告敖特根玛垫付鉴定费1270元,支出交通费400元。再查明,原告敖特根玛与其丈夫那顺乌日图生育一子原告曹都布仁,于1999年11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6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敖特根玛提供的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内0423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7)内0423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张海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敖特根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敖特根玛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根据原告敖特根玛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敖特根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结果为:原告敖特根玛的损伤评定为X级、X级伤残。因此,被告张海英应承担原告敖特根玛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损失的70%的责任。因被告张海英驾驶的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原告敖特根玛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英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敖特根玛自己负担。原告敖特根玛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敖特根玛的伤残等级,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25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原告敖特根玛的残疾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和被抚养人原告曹都布仁的年龄计算为1260.93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敖特根玛的伤残等级确定为3300元。原告敖特根玛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836元。原告敖特根玛已构成伤残,其误工期间自第一次住院后出院的第二天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确定为303天,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31790.76元(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303天×104.92元)。原告敖特根玛主张的交通费,按原告敖特根玛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确定为400元。综上,原告敖特根玛的医疗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110132.69元。此损失中,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6567.40元。其余损失33565.29元中的70%,即23495.7元,由被告张海英赔偿,剩余30%,即10069.59元,由原告敖特根玛自己承担。被告张海英驾驶的XX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其丈夫被告顾警卫。被告顾警卫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但是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海英与被告顾警卫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共同使用该XXX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张海英是共同受益人,故被告顾警卫应对被告张海英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海英、顾警卫提出的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敖特根玛残疾赔偿金等损失76567.40元;二、被告张海英赔偿原告敖特根玛的其余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3565.29元的70%,即23495.7元。对此被告顾警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敖特根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海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3元,减半收取1252元,鉴定费1270元,合计2522元,由被告张海英负担1765元,原告敖特根玛负担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特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嘎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