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旭辉、肖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旭辉,肖燕萍,黄奕明,庞晓霞,庞艳,庞晓华,庞晓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旭辉,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柏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燕萍,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霞,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奕明,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平,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喜仙,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庞晓霞,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庞艳,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庞晓华,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庞晓婷(曾用名:庞晓晴),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黄旭辉、肖燕萍因与被上诉人黄奕明、原审被告庞晓霞、庞艳、庞晓华、庞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旭辉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为:肖燕萍、黄奕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旭辉偿还借款本金1080万元以及利息3086446元,并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以本金1080万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黄旭辉,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80万元为基准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付利息给黄旭辉。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若按黄旭辉的本项诉求计收利息为2332800元,而按一审判决的标准计收利息则为1899684元,两者相差443116元。2.肖燕萍、黄奕明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80万元为基准按0.2%每月计付罚息、违约金给黄旭辉,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肖燕萍、黄奕明应付的罚息、违约金为259200元。3.肖燕萍、黄奕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本案2015年8月31日以前(含2015年8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诉人有权于总计年利率24%以内主张利息、逾期罚息及违约金。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并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故自2015年9月1日起本案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问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8%,折合年利率为21.6%,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应依法予以支持。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已对逾期罚息、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黄旭辉在一审诉讼中也明确提出了相应的主张,依据上述规定,黄旭辉有权于总计年利率24%以内主张利息、逾期罚息及违约金,剔除约定的月利率1.8%后,黄旭辉按本金1080万元为基准以0.2%/月计收罚息、违约金应依法予以支持。对黄旭辉的上诉意见,肖燕萍、黄奕明辩称,本案发生在新司法解释实施之后,本案应适用新司法解释,由于合同约定月利率未超出司法解释范围,因此我方同意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但是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应重复计算罚息违约金。上诉人肖燕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判项,改判黄奕明向黄旭辉偿还借款本金10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从2014年11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2.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二判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旭辉及黄奕明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本案一审期间肖燕萍己通过黄旭辉举证的黄旭辉将原3000万元借款分两笔汇入黄奕明个人账户中的事实来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案涉借款属私人往来借款,但在借款合同却明确写明借款用途为“经营性周转”,并非生活借款。事实上确属黄奕明同庞靖文为竞买阳江市某酒店而借款,不是用于日常生活。案涉借款汇入黄奕明账户后,由于竞买阳江市酒店一事未成后,案涉借款全部由黄奕明占用使用至今,连庞靖文也从未取得过该笔借取款,更谈不上用于肖燕萍的夫妻共同生活了;2.肖燕萍虽未有正式职业,早在2009年开始就以收取自有物业租金作为家庭生活费用开支,且尚有大量节余用于理财存款等,根本不需要庞靖文再向家庭支付生活费用。特别是肖燕萍同庞靖文为股东组成共同经营的广州市浩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有大量的资金收益,仅是对外债权就已达2个多亿,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也足以维持家庭正常使用。通过上述事实可证实,肖燕萍有能力且也不需要庞靖文将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案涉“经营性周转”借款在直接由黄旭辉汇入黄奕明个人账户后,皆由黄奕明占有使用。但一审判决却不顾上述事实,歪曲地认定肖燕萍未举证证明该财产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严重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由于歪曲事实进而错误地适用法律,判决肖燕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并未对向黄旭辉支付利息3086446元这个数额的来源进行表述,既无利息的起算日期,也无计息的本金标准;三、庞靖文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施工,黄旭辉实际上是长江企业集团的关联人,由于庞靖文同长江企业集团一直以来和现在仍在开发施工的良好合作联系,肖燕萍本着诚信的原则,为继续保持良好的关系。在庞靖文去世后,肖燕萍得知案涉借款时,经多方筹借偿付了1920万元借款,这就是包括为什么案涉3000万元借款在出借时违反常理不需要担保、抵押就借出及肖燕萍筹集款项偿还部分借款的原因。对肖燕萍的上诉意见,黄旭辉辩称对一审判决利息部分有异议,其他部分无异议。对肖燕萍的上诉意见,黄奕明辩称本案债务发生在庞靖文与肖燕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燕萍在上诉状中确认其与其丈夫庞靖文为广州市浩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股东,共同经营此公司。肖燕萍作为配偶,应当对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肖燕萍的上诉状,庞靖文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施工,与长江企业集团存在开发施工的合作关系,正好与涉案借款合同的乙方作为第一借款人以及全部实际借款人完全相吻合。从其借款合同的第十条“甲方(黄旭辉)有权代收乙方(庞靖文)在广州市长江企业集团公司的应收账款充抵借款。”而且借款合同第十六条“本合同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黄奕明是没有的,这是不合常理的。因此,庞靖文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全部占有人。原审被告庞晓霞、庞晓华同意肖燕萍的意见。原审被告庞艳、庞晓婷未对本案陈述意见。上诉人黄旭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奕明、肖燕萍向黄旭辉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2.黄奕明、肖燕萍向黄旭辉支付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分段计算的利息;3.黄奕明、肖燕萍向黄旭辉支付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9%分段计算的罚息;4.黄奕明、肖燕萍向黄旭辉支付违约金900万元;5.庞晓霞、庞艳、庞晓华、庞晓婷在继承庞靖文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6.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肖燕萍、黄奕明、庞晓霞、庞艳、庞晓华、庞晓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1日,黄旭辉(出借人)与庞靖文、黄奕明(借款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借款资金的月利率为1.8%;借款用途为经营性周转;本合同借款资金分两次通过以下账户发放,户名为黄奕明,账号62×××71,开户行为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月还息,分一次还本;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归还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2014年5月19日,黄旭辉通过其账户分两笔向合同约定的黄奕明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500万元、500万元。黄旭辉以肖燕萍、黄奕明、庞晓霞、庞艳、庞晓华、庞晓婷未按时偿还借款为由,于2015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庞靖文于2014年11月20日因自杀死亡注销户口,肖燕萍确认庞靖文生前与其是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庞晓霞、庞艳、庞晓华、庞晓婷均是其与庞靖文的子女。庞晓霞、庞晓华、庞晓婷于2015年8月19日,庞艳于2016年6月17日,均通过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声明,“庞靖文死后遗有遗产,其是庞靖文所有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现其自愿放弃对庞靖文所有遗产(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股份、基金、股票、存款、有价证券等)的合法继承权利,今后庞靖文的所有财产均与其无关”。在诉讼过程中,黄旭辉确认2014年11月19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肖燕萍、庞晓霞于2015年3月31日、4月22日、4月24日、5月6日、5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2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4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黄旭辉主张黄奕明、庞靖文共同向其借款3000万元,提供了借款合同、支付业务回单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黄旭辉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1080万元,故黄奕明、庞靖文应将尚欠借款本金1080万元偿还给黄旭辉。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黄旭辉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总额已经超过法律最大的保护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将上述各项的总额依法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截至2015年5月14日,借款利息(包含罚息、违约金)为3086446元,故黄奕明、庞靖文应向黄旭辉偿还借款利息3086446元以及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庞靖文已经死亡,本案债务发生于其与肖燕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燕萍作为配偶一方并未举证该财产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肖燕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庞晓霞、庞艳、庞晓华、庞晓婷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其四人均通过公证处放弃了对庞靖文全部财产的继承,故黄旭辉要求庞晓霞、庞艳、庞晓华、庞晓婷在其各自继承庞靖文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奕明、肖燕萍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旭辉偿还借款本金1080万元以及利息3086446元,并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80万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黄旭辉;二、驳回黄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用262050元(其中受理费257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黄旭辉负担156018元(其中受理费153041元、保全费2977元),黄奕明、肖燕萍共同负担106032元(其中受理费104009元、保全费2023元);公告费1000元由庞艳、庞晓婷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本案。肖艳萍二审期间提交了借款协议书、电汇凭证等拟证明涉案3000万元借款全部进入黄奕明的账户,且肖艳萍和庞靖文共同投资的广州市浩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对外债权,故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黄奕明二审期间提交确认书拟证明其将涉案借款中的部分款项已支付给庞靖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黄旭辉、肖艳萍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在该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该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该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本案,在该规定施行后仍未审结,故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施行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来审理本案并无不当。黄旭辉上诉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计算2015年9月1日后的利息、罚息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肖燕萍上诉应按月1.8%来计算利息的问题,因各方在借款合同中不仅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罚息等事项,故肖燕萍上诉应按月1.8%来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肖艳萍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系黄奕明、庞靖文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出借人黄旭辉共同签订,涉案款项仅汇入黄奕明并不否定庞靖文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同时,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庞靖文与肖艳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两种情形除外,且证明符合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本案中,肖艳萍并无证据证明黄奕明与黄旭辉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黄奕明个人债务,且肖燕萍亦在庞靖文死亡后进行了部分还款,可见其对该债务是知情的。因此,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肖艳萍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旭辉、肖艳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41元,由上诉人黄旭辉负担10823元,由肖艳萍负担1051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庞智雄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美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