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区楚萍与广州市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越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楚萍,广州市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越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314号原告:区楚萍,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何昊扬,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广平,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833号越富大厦负一层管理房。法定代表人:潘小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悦英,广东法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菁,广东法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越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北路53-65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吴铁潮。原告区楚萍诉被告广州市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广州市越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与被告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1日,由于两被告的过错致使暴雨倒灌越富大厦负二层停车场,导致车库内包括原告车辆在内的数十台车辆均被水淹。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全部损失合计25407.74元(其中包括汽车购置税18800元,车船税720元,交强险855元,商业保险5032.7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一辩称:(一)原告将自己的车辆停靠在案外第三人的车位上,该车位车主和原告均为向被告一缴纳任何费用,被告一也因此不负有保管义务。(二)车损属于不可抗力事宜,被告一对于停车场进水无主观过错。1、车损当日遇到60年一日的大降雨,当日广州市全市降雨量为42.1毫米,属于大雨量级,可属于自然灾害,应为不可抗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一并非该停车场的建设和设计单位,被告二才是该停车场的建设单位。且停车场附近的灰炉坊、一津街、创新广场路段加高,三面排水涌入停车场,又因地下排水系统超负荷,当日市政人员甚至打开了附近的两个井盖,此突发情况超过被告一的预测范围。(三)被告一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做好了相关检查措施,原告自身也有过错。1、原告作为完全能力人,在暴雨信号不断升级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停靠与地下停车场的车辆可能浸水的情况;2、地下停车场有排水设施,案发时被告一已开启排水设施,尽到了相应的公共管理义务。(四)原告的损失与水浸无关系。其中商业附加税,交强险,汽车购置税,车船税,汽车加装配置费等费用是属于车辆购置而使用发生费用,而非浸水所导致直接财产损失。因此,原告诉求被告一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定侵权责任要件,被告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一系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833号越富大厦负二层停车场的管理方。2016年9月11日早上,广州市普降大雨。当日上午,广州市气象局发布橙色暴雨预警,防御指南提示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暴雨应急工作,做好城市、农田的排涝工作等。当日下午,由于雨量大,雨水涌入越富大厦停车场负二层,导致停放在内的数十台车辆(包括原告的粤A×××××号车辆)被水淹。被告一在事发时组织人员在停车场入口堆放了沙袋,但并未关闭停车场的安全门。事发后,原告与案外保险公司协议确定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为192838元,原告同意配合保险公司完成过户手续,由保险公司将192838元支付给原告,残值由保险公司自行处理。据2017年5月23日广州市气候与农业气象中心出具的《气象证明》载明:根据广州市北京街大南路区少年宫(G1045)2016年9月11日录得日雨量为102.3毫米(大暴雨),其中12-14时共录得62.9毫米雨量,其中13-14时录得小时雨量60.7毫米(强降水标准:20毫米/小时),共发布1次暴雨黄色预警信号和1次暴雨橙色预警信号。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损失,还提交购置税发票、车船税发票、交强险发票、商业险发票等作为证据。被告一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一称其司针对相关事故之前已准备预案,即应当及时关闭安全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诉请的理由,本案诉讼所指向的标的,本案实质为基于物权之侵权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保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被告一以当日暴雨属不可抗力抗辩免责。可是,本院认为,虽然广州市在2016年9月11日普降大雨,但气象部门已提前发布预警,同时被告一既然认识到涉案停车场位于特殊低洼地势,就应当充分考虑该特殊地形而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然而被告一未能尽到防范义务,仅在停车场入口堆放沙袋阻挡雨水,并未按其事前准备的应急预案及时关闭停车场安全门,致使雨水不断涌入停车场,对此被告一存在重大过错;而且,被告一未能及时通知原告转移车辆,也存在过错;此外,被告一作为停车场管理方,疏于对停车场的排水系统进行维护和更新,亦存在过错。总之,如被告一能及时妥善采取相应措施,本次水浸事故并非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因此,被告一援引不可抗力为由免除自己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作为停车场的管理方,因未能谨慎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导致原告车辆被水浸,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一负责赔偿。二、原告称被告二作为越富大厦的开发商,其开发建设的涉案停车场排水系统不符合规范,设计也存在不当之处,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侵权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一、车辆购置税是指我国对在境内购置规定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税,且纳税人即为负税人,税负不发生转嫁,其不属于原告的财产范畴,也并非因本次事故而直接或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将其作为本案侵权赔偿的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车船税是指对在我国境内应依法到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车辆、船舶,根据其种类,按照规定的计税依据和年税额计算征收的税,且纳税人即为负税人,税负不发生转嫁,其不属于原告的财产范畴,也并非因本次事故而直接或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将其作为本案侵权赔偿的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交强险、商业保险属于消费类保障保险,并非因本次事故而直接或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将其作为本案侵权赔偿的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区楚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区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岸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