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英胜、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英胜,季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717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伟,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方英胜,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季伟,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英胜、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英胜、季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317.92元(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合计42317.92元,并自2017年7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方英胜、季伟于2014年3月27日以农业生产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西城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约定年利率10.02%,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该借款逾期后,经西城支行经办人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具状诉至法院。方英胜、季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方英胜、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被告方英胜、季伟以农业生产为由与原告下属机构西城支行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10.0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28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317.92元,合计42317.92元。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方英胜、季伟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英胜、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317.92元(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合计42317.92元,并自2017年7月29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26%(在年利率10.02%基础上上浮30%)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方英胜、季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彪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人民陪审员 王祥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姣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