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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水平、张水荣等与蒋俊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平,张水荣,蒋俊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854号原告:张水平,女,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张水荣,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攀,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俊清,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陈州办事处牛营社区*层**层。负责人:李华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水平、张水荣与被告蒋俊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攀、被告太平保险周口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俊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水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等计16954.65元;赔偿原告张水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15342.3元;合计32296.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蒋俊清驾驶车牌号为豫P×××××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淮西公路曹河乡大刘庄桥东路段时,与同方向前面张水平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坐张水荣)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俊清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5天后出院。另查明,因事故车辆豫P×××××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分别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蒋俊清未答辩。被告太平保险周口分公司辩称,车辆豫P×××××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驾驶员蒋俊清在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车辆符合年审规定,我公司同意承担因二原告所受人身伤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水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淮阳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2017年5月17日张水平、张水荣与蒋俊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蒋俊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水平、张水荣无责任。3.张水平、张水荣在此次事故中受伤。4.张水平所驾驶三轮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坏;二、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用药明细清单一份。证明1.张水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以及住院天数。2.张水平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292.65元;三、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张水平因此次事故花去施救费300元;四、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张水平因此次事故三轮电动车受损花去维修费900元;五、户口本一份。证明1.张水平的身份信息。2.张水平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六、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张水平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对原告张水平提供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周口分公司对于第一、二、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施救费,我们公司不应当承担,因为该车不需要施救;对于第六组证据,都提供郑州的出租车发票,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张水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淮阳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2017年5月17日张水平、张水荣与蒋俊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蒋俊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水平、张水荣无责任。3.张水平、张水荣在此次事故中受伤。4.张水平所驾驶三轮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坏;二、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用药明细清单一份。证明1.张水荣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以及住院天数。2.张水荣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880.03元;三、户口本一份。证明1.张水荣的身份信息。2.张水荣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四、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张水荣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对原告张水荣提供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周口分公司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四组交通费票据都提供郑州的出租车发票,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蒋俊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太平保险周口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一、被告蒋俊清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蒋俊清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有合法的上路资格;二、保险公司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蒋俊清在太平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对被告太平保险周口分公司提供证据,二原告无异议。原告张水平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原告张水荣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水平提供的证据六及原告张水荣提供的证据四交通费票据,结合二原告住院情况,酌定考虑为300元为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蒋俊清驾驶车牌号为豫P×××××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淮西路曹河乡大刘庄桥东路段时,与同方向前面张水平骑行电动三轮车后乘坐张水荣发生相撞,造成张水平、张水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俊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水平、张水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水平即入住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6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9292.65元。张水平所驾驶的三轮车花费维修费用900元、施救费300元。张水平花费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当天,张水荣即入住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胸部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6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8880.03元。张水荣花费交通费300元。肇事车辆P511Z5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水平、张水荣系居民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俊清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张水平、张水荣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张水平、张水荣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水平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审核确定如下:(一)医疗费,9292.6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30元=750元;(三)营养费,为25天×20元=500元;第(一)至第(三)项共计为10542.65元,此四项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张水平和张水荣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二人住院实际花费,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水平5200元为宜,超出限额部分为5342.65元;(四)护理费,33857元÷365天×25天×1人=2318.97元;(五)误工费,11696.74元÷365天×25天=801.15元;(六)交通费,酌定考虑为300元为宜;第(四)至第(六)项共计为3420.12元,此三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未超出赔偿限额110000元;(七)施救费,300元;(八)三轮车维修费用,900元;第(七)至第(八)项共计为1200元,此两项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未超出赔偿限额2000元。对原告张水荣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审核确定如下:(一)医疗费,8880.0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30元=750元;(三)营养费,为25天×20元=500元;第(一)至第(三)项共计为10130.03元,此三项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张水平和张水荣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二人住院实际花费,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水荣4800元为宜,超出限额部分为5330.03元;(四)护理费,33857元÷365天×25天×1人=2318.97元;(五)误工费,11696.74元÷365天×25天=801.15元;(六)交通费,酌定考虑为300元为宜;第(四)至第(六)项共计为3420.12元,此三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未超出赔偿限额1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水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共计为9820.12元,原告张水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为5342.65元。被告太平保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张水平15162.77元。原告张水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共计为8220.12元,原告张水荣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为5330.03元。被告太平保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张水荣13550.15元。由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能够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被告蒋俊清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水平赔偿款15162.77元、原告张水荣赔偿款13550.15元;二、被告蒋俊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水平、张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昕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