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六安市旺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宜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旺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宜友,王团结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旺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光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28052710。法定代表人:徐秀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宜友,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团结,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诉人六安市旺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安市旺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秀林,被上诉人刘宜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团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六安市旺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其公司在王团结没有赔付能力的情况下承担定金20000元的担保责任;2、本案应由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本公司未收到王团结要解除合同的通知,说明王团结仍在继续履行合同,只不过此房因开发商处还不具备办房产证的产权条件,故至今未能成交。2、本公司在定金收据上只对定金20000元予以担保,对王团结的违约责任未提供担保。3、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向本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刘宜友答辩称:1、王团结迟延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2、六安市旺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收条上明确写明对定金予以担保,其又是一家专门从事房产买卖中介活动的公司,熟悉定金罚则,理解定金罚则的含义。3、合同约定“调解不成可向丙方(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可”即说明该约定不明。而此案由被告人王团结和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且六安市旺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对管辖权并无异议。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团结未予答辩。原审原告刘宜友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王团结向原告4倍返还购房定金8万元;3、判令六安市旺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刘宜友与王团结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刘宜友购买位于六安市××单元××室房屋一套,总价款79.5万元。2、本房屋买卖合同生效时,刘宜友支付定金2万元;办理该房屋产权转户手续时,刘宜友付购房款47.5万元,剩余房款30万元待六安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放款至王团结账户。3、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买卖交易事实已经达成,若王团结违约,王团结应4倍返还购房定金,若刘宜友违约,所收购房定金不退,同时违约方承担本合同的全额佣金。4、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王团结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此房有效的并能交易过户的产权资料、产权人资料送至六安市旺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内容。刘宜友作为买受人、王团结作为出卖人、六安市旺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经纪方在合同中分别签字、盖章。当日,王团结收取刘宜友购房定金2万元,六安市旺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定金予以担保。后刘宜友多次要求王团结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完成交易、产权变更等手续,2016年11月30日王团结承诺于2016年12月1日前将材料送至六安市旺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各项手续;此房如不出售,除按原合同违约责任外,并另加总房价15%的违约金,办证时间以房产局为准。此后,被告一直未提交相关资料,原、被告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原告遂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王团结未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团结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返还定金。关于返还定金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定金罚则属强制性条款,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四倍返还定金,该约定对于被告王团结来说有失公允,且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4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团结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六安市旺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定金提供担保,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六安市旺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刘宜友与被告王团结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王团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宜友购房定金计4万元;三、被告六安市旺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团结追偿。四、驳回原告刘宜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团结承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双方对于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质辩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亦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团结自《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刘宜友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已然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刘宜友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判决王团结返还双倍定金,符合法律规定,亦属正确。至于六安市旺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定金数额的担保问题,经查,六安市旺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定金收据上注明“对定金予以担保”,而其作为房产中介公司,对王团结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需承担的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后果亦应知晓,故其上诉称只是对定金2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此外,六安市旺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对管辖权提起异议,其在二审中提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六安市旺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六安市旺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贵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