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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应付、杨学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应付,杨学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应付,又名何小金,小名小金幺,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阳市花溪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学云,小名小云,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阳市花溪区,现租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金枫,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涛,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应付、杨学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应付、被告人杨学云及其辩护人金枫、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何应付驾驶贵J×××××号五菱面包车从贵阳到金沙县鼓场街道太极村被告人杨学云家中玩耍。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应付因家中有急事准备赶回家中,被告人杨学云便搭乘被告人何应付的面包车一起回贵阳,二被告人在途经金沙县鼓场街道胜天水库桥下堤坝处时,被告人杨学云看见刘某长期停放在此的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无人看管,被告人杨学云便用撬门搭线的方式将该辆货车发动后,因其左脚肢体残疾,便叫被告人何应付驾驶该辆货车,自己驾驶何应付的面包车一起回贵阳,二被告人将盗窃的该辆货车停放在被告人何应付位于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老家的院坝内。破案后,被盗货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评估,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杨学云因本案被抓获后,于2017年4月7日带领公安机关到被告人何应付家中将被告人何应付抓获。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杨学云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学云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应付、杨学云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及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4、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5、金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6、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07)花刑初字第113号、(2012)花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7、收条、谅解书、残疾人证;8、被告人何应付、杨学云的供述及本院电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学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学云有立功表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应付、杨学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3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应付、杨学云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何应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因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学云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应付,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何应付、杨学云的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学云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学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学云有立功表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何应付、杨学云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应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学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文 孝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陈 忠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司赟(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