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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刑初字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字327号被告人彭根旺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根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字3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根旺,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根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开富、龙晓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7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根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8时许,宁远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彭根旺家中查获鸟铳二把。经鉴定,彭根旺持有的二把鸟统均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被告人彭根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8时许,宁远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彭根旺家中查获鸟铳二把。经鉴定,彭根旺持有的二把鸟统均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彭根旺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证、扣押决定书,证实了宁远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11月24日扣押被告人彭根旺两把鸟铳。(3)到案经过,证实了彭根旺于2016年11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九嶷山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2、证人证言(1)证人李其星的证言,证实了他今天带起民警在其姑父彭根旺的家里搜出了四支枪,其中有两把枪是他的,一只是气枪,一只是鸟枪。别外两把鸟铳是他姑爷的。(2)证人李群英(被告人妻子)的证言,证实了她侄儿李其星带公安到她家来搜枪,气枪是李其星的,她家牛栏床铺那的鸟铳也是李其星的,其他两把是其丈夫的3、被告人彭根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十多年前他家里掉了一头牛,他怀疑是强盗到家里来偷走的,所以到县里买了一把鸟枪回来防强盗。买回来不到一年这支枪打不响了,他就到县里买了这把黑色枪管的鸟枪一直用到现在。4、鉴定意见,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痕迹)字[2017]1065号物证检验意见,证实了送检的两只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5、现场勘验、搜查笔录,证实了宁远县公安局对彭根旺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查获鸟铳二把以及现场的基本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根旺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根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根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根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王 开 富人民陪审员 龙 晓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