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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梁艳与黄稳、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黄平,黄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395号原告:梁艳,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平,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黄稳,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梁艳与被告黄平、黄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黄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平、黄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期利息22500元,并从2014年4月28日始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付逾期借款利息;2.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西区)房屋、成都市高新区(西区)房屋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期年利率为1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同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黄平、黄稳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西区)房屋、成都市高新区(西区)房屋为本案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平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0000元,该笔借款应于2014年4月27日到期。借款逾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拖延不还。被告黄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黄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梁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合同》、借条、工商银行转款回单、单丕蓉关于转款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黄平支付借款5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具体借款内容的事实;3.《抵押合同》、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黄平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西区)房屋、被告黄稳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西区)房屋分别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债权担保的事实;5.还款承诺书,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自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判断,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周转资金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期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如借款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其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期利率的1.5倍。当日,原告即授意第三人单丕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黄平指定的账号转账支付借款500000元,随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表示于2014年4月27日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同日,原告还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对被告贷款债权的实现,将被告黄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西区)房屋、被告黄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西区)房屋分别抵押给原告。合同双方还就抵押担保范围、权利义务、抵押权的实现、其他事项、争议解决等作了一并约定。过后,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两处抵押房产办理了不动产顺位抵押登记。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7月23日前先期归还200000元。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再次催收,但二被告至今未还任何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500000元的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对借款事项约定完整、清楚,其借款交付亦有转账记录为凭,双方由此建立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届期后,被告本应按约诚信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被告对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期利息22500元长时间逾期拖延不还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至于逾期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合同借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利率予以计算,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上限,但原告在诉讼中自愿降低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借款系被告黄平、黄稳共同向原告所借,故二被告为共同债务人,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黄平、黄稳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顺位抵押担保,当被告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则原告梁艳对抵押财产即被告黄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西区)房屋、被告黄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西区)房屋在其共同担保的贷款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利。诉讼中,被告黄平、黄稳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本院依法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综上所述,二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同时,二被告应当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在担保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所提出的前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黄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艳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期利息22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平、黄稳对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黄平、黄稳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梁艳可将抵押房产即被告黄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西区)房屋、被告黄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西区)房屋以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进行顺位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6元,由被告黄平、黄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预交,被告黄平、黄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黎金丽人民陪审员  李 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林云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