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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执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传洋、王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传洋,王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1执37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敬群,男,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丰县。被执行人:李传洋,男,1967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王楠,男,1994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传洋、王楠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江苏省丰县公证处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徐丰证执字第34号执行证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传洋、王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立案标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2月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工商、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共执行到位0元,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传宝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代理审判员  李敬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