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大鹏、李孝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大鹏,李孝雪,汪少峰,赵新明,赵新刚,赵春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012号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陶子河路。组织机构代码15218812-9。法定代表人:王金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芬,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大鹏,男,汉族,1985年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李孝雪,女,汉族,1987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汪少峰,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赵新明,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赵新刚,男,汉族,1970年3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赵春红,男,汉族,1980年1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大鹏、李孝雪、汪少峰、赵新明、赵新刚、赵春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赵大鹏、李孝雪、汪少峰、赵新明、赵新刚、赵春红外出务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9日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大鹏、李孝雪、汪少峰、赵新刚、赵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大鹏、李孝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0000元,利息39748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为259748元;被告汪少峰、赵新明、赵新刚、赵春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大鹏、李孝雪于2013年4月9日由汪少峰、���新明、赵新刚、赵春红担保,在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郜台信用社(依据皖银监复【2014】313号文件批准: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郜台信用社是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由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贷款220000元,年利率10.21%,到期日期2015年4月9日,借款用途:船运。被告赵大鹏于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结息2次计款16548.26元,结欠本金220000元。逾期后,原告经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被告赵大鹏、李孝雪、汪少峰、赵新明、赵新刚、赵春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赵大鹏、李孝雪、汪少峰、赵新刚、赵春红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赵新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大鹏、李孝雪于2013年4月9日由汪少峰、赵新明、赵新刚、赵春红担保,在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郜台信用社(依据皖银监复【2014】313号文件批准: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郜台信用社是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由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贷款220000元,年利率10.21%,到期日期2015年4月9日,借款用途:船运。被告赵大鹏于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结息2次计款16548.26元,结欠本金220000元。逾期后,原告经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大鹏、李孝雪与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郜台信用社签订借��合同,被告汪少峰、赵新明、赵新刚、赵春红与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郜台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大鹏、李孝雪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汪少峰、赵新明、赵新刚、赵春红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债权应由变更后的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大鹏、李孝雪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39748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为259748元;被告汪少峰、赵新明、赵新刚、赵春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大鹏、李孝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0000元,利息39748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为259748元;二、被告汪少峰、赵新明、赵新刚、赵春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396元,由被告赵大鹏、李孝雪、汪少峰、赵新明、赵新刚、赵春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占林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宏伟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栾占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