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张林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354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强,男,1994年9月4日出生,彝族,文盲,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张林强和朋友在西昌市大成商业广场的“牵手茶仙居酒吧”喝酒消费,张林强喝酒后将啤酒瓶碰掉在地上摔碎,该酒吧老板王某2和弟弟王某1前去对张林强劝阻,张林强不听劝阻,趁王某1不备用啤酒将其头部打伤,用手掐住王某2的脖子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林强作案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为作颞部头皮裂伤,脑震荡;被害人王某2头部、颈部等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王某1头部损伤鉴定为轻微伤。本案审理中,被害人王某1、王某2向我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林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经营损失等费用。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张林强的家属已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病情诊断书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王某1的妻子李燕及肖安等个体工商户联名出具的案发后引发周围商户不满的情况说明、关于案发当日部分在场客人离开现场,无法调取当场客人的陈述的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林强的供述、户籍资料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爱 东审 判 员 向 练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