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6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成鹏与张洪宝、刘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鹏,张洪宝,刘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1059号原告:杨成鹏,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张洪宝,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刘秀梅,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虹,女,佳木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成鹏与被告张洪宝、刘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鹏、被告张洪宝、刘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洪宝、刘秀梅共同偿还借款16000元;2.被告张洪宝、刘秀梅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洪宝与刘秀梅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8日,被告张洪宝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张洪宝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张洪宝从原告处借款1000元;被告三次共从原告处借款1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张洪宝、刘秀梅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16000元不是借款。2016年3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常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秋粮拌种种衣剂拌的种子,用该种子育秧秧苗出现问题,几乎全部死光。原告帮助联系秧苗,给被告10000元,到事先联系好的秧苗培育处购买新的秧苗进行补苗。被告为抢先补苗雇了大量人工,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担这笔费用,原告先后拿了5000元和1000元。2016年度,被告耕种两块地,该16000元用在小块地中抢补秧苗的费用,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应该补偿给被告的。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明细帐页一页,证明被告张洪宝三次从原告处借款16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份帐页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原告主动要求被告去的,被告是去拿的钱,为了买苗,雇工补苗,不是借款。当时,被告还不欠原告钱,不存在借款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帐页上被告张洪宝两处签字没有异议,结合庭审双方陈述,该帐页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洪宝、刘秀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证据一、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洪宝于2016年3月6日从原告处购买绥粳123,花费7600元。证据二、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水稻种子及秋粮拌种种衣剂,5月份插秧后稻苗死亡,原告给被告补偿损失,其中补苗10000元,人工费6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内容有异议,五月份稻苗死亡,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稻苗死亡后,原告借给被告钱买苗、补苗,把损失降到最低。这16000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被告也在帐页上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常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秋粮拌种种衣剂拌的种子,用该种子育秧秧苗出现问题。为了买苗、雇工补苗,2016年5月28日,被告先从原告处取1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又取5000元,因外界传言原告卖的产品出了问题,给付赔偿了,原告要求被告张洪宝签字,被告张洪宝才在明细帐页处签字。2016年6月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拿1000元,在明细帐页上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该16000元是借款,还是买苗、补苗赔偿款。原告提供有被告张洪宝签字的帐页,被告张洪宝对签字没有异议,在被告张洪宝第一次取款后,因外界传言原告卖的产品出了问题,给付赔偿了,原告为明确款项给付原由,要求被告张洪宝在第一次取款10000元和第二次取款5000元处签字。正因为外界传言,对原告不利,所以原告才要求被告张洪宝签字,明确款项为借款,被告张洪宝对原告要求其签字的意思表示是明知的,被告在帐页上签字,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该16000元是借款。被告辩称该16000元是用来支付给被告买苗、补苗赔偿款,在诉讼期间被告已经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买苗、补苗损失可另行主张,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宝、刘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成鹏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洪宝、刘秀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今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