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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袁敏琦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敏琦,郑煜其,欧阳敏敏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终2645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袁敏琦,女,197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煜伟,男,1951年2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系袁敏琦之父。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郑煜其,男,195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欧阳敏敏(同时受郑煜其的授权委托),女,195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系郑煜其之妻。上诉人袁敏琦因与被上诉人郑煜其、欧阳敏敏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8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敏琦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其反诉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郑煜其、欧阳敏敏改变无锡市五河新村19号203室(以下简称203室)的房屋结构是导致漏水的根本原因,其提出的反诉与郑煜其、欧阳敏敏提出的本诉有事实关联,要求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袁敏琦主张因郑煜其、欧阳敏敏改变房屋结构,故要求郑煜其、欧阳敏敏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进行整改并赔偿房屋损害赔偿金9200元及支付漏水修理费用750元、不得断无锡市五河新村19号303室(以下简称303室)住户的自来水及干扰该住户生活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中郑煜其、欧阳敏敏主张因房屋漏水,要求袁敏琦修复203室卫生间地面漏水、对漏水造成损害赔偿及修复漏水前停止用水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关联,袁敏琦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对袁敏琦的反诉不予受理。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欧阳敏敏与郑煜其以袁敏琦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称其母亲居住在203室,楼上303室房屋系袁敏琦所有。2015年6月开始,203室房屋卫生间顶面漏水,生活间天花板脱落,系因楼上303室房屋卫生间地面未作防水环节所致,故要求:1.袁敏琦限期修复303室卫生间地面漏水处,排除对203室的漏水妨害;2.袁敏琦承担其修复顶面及管道电线的费用1万元,使其恢复原状;3.袁敏琦在排除对203室漏水妨碍前停止用水。袁敏琦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称欧阳敏敏擅自拆除了203室厨房和客厅间的承重墙,使房屋的抗震性下降,长期重压下使得303室楼板裂缝,卫生间墙壁与铁质落水管产生移动使铁管上原有伤痕裂开以至于漏水,故203室的承重墙被拆是导致漏水的根本原因,故要求:1.郑煜其、欧阳敏敏对房屋能否安全居住进行鉴定并提出整改方案;2.郑煜其、欧阳敏敏根据整改方案进行整改修理;3.郑煜其、欧阳敏敏承担修理漏水费用750元;4.郑煜其、欧阳敏敏赔偿房屋损害费用9200元(因房屋受损影响使用年限,故要求按照房屋总价的23万元的百分之四赔偿);5.郑煜其、欧阳敏敏不得断203室住户的自来水及干扰该住户生活。二审中,袁敏琦撤回了部分反诉请求,只要求郑煜其、欧阳敏敏承担修理漏水费用750元。本院认为,袁敏琦要求郑煜其、欧阳敏敏承担修理漏水费用750元的反诉请求与郑煜其、欧阳敏敏提出的本诉请求有事实关联,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应予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876号之一民事裁定;二、袁敏琦的反诉指令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君审判员 华敏洁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