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执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范明华、高章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明华,高章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5执919号申请执行人:范明华,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高章清,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安徽省。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二初字第00077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高章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章清给付申请执行人范明华货款11865元,承担诉讼费64元、执行费79元。但被执行人高章清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高章清在蒋国标处做工,蒋国标尚有工资收入未支付给高章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高章清在蒋国标处工资12008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文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划或提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