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4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温金洪与徐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金洪,徐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4806号原告:温金洪,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徐文强,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温金洪诉被告徐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徐文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温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款4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接听电话,也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如上。被告徐文强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温金洪与被告徐文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文强向原告借现金44000元。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同日,被告徐文强向原告出具收款44000元的收据一张。借款后,被告徐文强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告徐文强向原告温金洪借款44000元,有借款合同和收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被告徐文强未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徐文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徐文强偿还借款44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期利率,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金洪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徐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永添审 判 员 甘 冠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斯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