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团辉陈焕祥李小帆李娜李连娣李婷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团辉,陈焕祥,李小帆,李娜,李婷,李连娣,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3707号原告李团辉,男,汉族,1964年9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五华县,系陈秀芳配偶。原告陈焕祥,男,汉族,1930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五华县,系陈秀芳父亲。原告李小帆,男,汉族,1991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五华县,系陈秀芳儿子。原告李娜,女,汉族,1985年7月22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花都区,系陈秀芳女儿。原告李婷,女,汉族,1987年8月21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系陈秀芳女儿。原告李连娣,女,汉族,1990年2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系陈秀芳女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群峰,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路北公交大厦1栋16层、19层,组织机构代码661028940。负责人洪连顺。委托代理人陈鑫,系公司员工。原告李团辉、陈焕祥、李小帆、李娜、李婷、李连娣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云、人民陪审员董志新、蒋如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团辉、李小帆及各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群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7日,原告李婷为母亲陈秀芳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平安E家A款保险单,该保单保险期限为一年,意外身故赔偿20万。2016年3月27日,陈秀芳驾驶电动车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固××路红棉市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陈秀芳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出险,拒绝赔偿。原告作为陈秀芳第一顺序继承人,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的理由不成立。一、本案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陈秀芳始终认为电动车并不是机动车。陈秀芳所骑车辆的收据及合格证等购车手续均显示为电动车。从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来看,陈秀芳作为普通的消费者,根据说明书及合格证,均不能判断其所购买的车辆是否系机动车,亦无须根据国家对机动车的管理规定办理相关车辆行驶证件。故陈秀芳没有无证驾驶的过错,不应按照陈秀芳无证驾驶机动车来处理。保险公司以公安部门认定陈秀芳驾驶的电动车属于轻便摩托车,符合免责条款为由拒赔,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是违法的。二、被告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就合同中“免除被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无证驾驶”为保险免责条款,但是没有约定“二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摩托车”,被告没有对电动车可能属于机动车向投保人进行任何风险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免责条款无效。三、保险近因原则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本案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陈秀芳在事故中唯一的所谓过错为无证驾驶,但从事故本身上看,无证驾驶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拒赔违背了保险近因原则。四、陈秀芳驾驶的电动两轮车,依现行法律规定,不属于轻便摩托车的范畴。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秀芳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中领和使用规定》的附件1中关于准驾车型及代号规定来看,轻便摩托车指的是发动机排量小于等于50mI,且最大设计车速小于等于50km/h的摩托车。这与《辞海》中“摩托车”的解释(以汽油发动机为动力的两轮机动车)是相符的。因此,摩托车是指有发动机排量的车辆,而陈秀芳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是具有电动机额定输出功率,并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的车辆,并没有发动车排量,故陈秀芳驾驶的电动两轮车不属于摩托车的范畴。其次,根据《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11〕10号)的相关通知内容,是要求认真核查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最高车速是否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标准。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按照非机动车进行注册登记。对于目前在用的“超标”电动自行车,鼓励群众主动置换和报废。因此,依照该规定,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准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登记,但也未纳入机动车的管理范畴,同时没有禁止使用。虽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公布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将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电动两轮车即“超标”电动自行车称为轻便电动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并且划入机动车范畴,但该标准现已暂缓执行。目前,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尚没有区分标准,在没有国家规定前,显然不宜将陈秀芳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划入机动车范畴。再次,如果陈秀芳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是电动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那么依照相关规定是可以取得行驶证,但事实上,我们根本无法取得“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证,是否需要驾驶证及需要何种驾驶资格也是无法确定的。综上,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陈秀芳驾驶无行驶证的轻便摩托车及陈秀芳无证驾驶的认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依法不应采信。综上所述,本案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陈秀芳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完全不了解,且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也没有对电动车可能属于机动车向投保人详细说明,没有尽到风险提示的义务。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以及未告知陈秀芳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故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交警在事故发生后对电动车进行鉴定,这本身就说明国家对电动车的管理是不规范的,交警部门没有为电动车提供上牌等服务,社会对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也存在广泛争议。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陈秀芳主观没有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保险金20万元;2、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口头答辩称,第一,本案投保人通过签署平安E家投保声明书向我司提交投保申请,同时向我司声明以及了解投保险种条款,且我司已就保险责任条款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及合同解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此涉案条款的责任免除内容应当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展示,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未经登记的二轮机动车,且被认定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情形,我司可予以拒绝赔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婷于2015年11月27日为其母亲陈秀芳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E家A款保险,投保项目包含意外身故及伤残20万元、意外医疗2万元、意外住院津贴20份(200元/天,最多180天)、民航班机意外身故及伤残保险金40万元。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1月27日起一年。其中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6年3月27日5时33分许,案外人谢某驾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戌一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红湾市场路口左转弯时,该车车头左侧与相对方向由陈秀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车架号为LEFAFAA125NO13294)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陈秀芳受伤送医院经抢救不治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2016年4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秀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秀芳在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日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共住院5天。其遗体于2016年4月12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并于2016年4月18日办理了户口注销登记。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佳华自行车行于2015年7月4日出具的发票、合格证显示,顾客为原告李团辉,购买的品名规格为哈铃电动车1辆,车架号为1505011949,电机号为150811868,单价为1580元。原告另提交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接受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西乡中队的委托,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粤南【2016】痕鉴字第561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哈铃牌电动车,车架号为JXL1505011949)的车辆属性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陈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为机动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以被保险人陈秀芳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出险,属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保险条款、理赔意见函、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发票、合格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对于陈秀芳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免责条款是否有效;2、陈秀芳的死亡是否属于免赔范围。关于涉案免责条款的效力,因被告在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字体印刷该条款且投保人确认知悉并了解,故本院认为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关于陈秀芳的死亡是否属于免赔范围的问题。本案中,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陈秀芳驾驶的车辆系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应当承担涉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陈秀芳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或复议,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予以采信。虽然交通警察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的涉案“二轮机动车”的车架号与其提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标的车的车架号不同,但鉴定结论亦认定涉案车辆的属性系机动车。根据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团辉、陈焕祥、李小帆、李娜、李婷、李连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庆 云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霞书 记 员 郑周瑾(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