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金柱诉张连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柱,张连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776号原告:李金柱,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田荣臻,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国,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夏津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李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在超,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金柱诉被告张连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柱委托代理人田荣臻,被告张连国、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9520元,2、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以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11时50分许,张连国驾驶鲁N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由西向北上道行驶的李金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金柱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9月19日夏津交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6]第08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连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N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已经就其医疗费等损失向本院提起过诉讼,经法院调解已达成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2017)鲁1427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在第一次诉讼时,由于原告受伤时间较短,精神伤残无法评定,现在时间已到,故原告又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张连国辩称:我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辩称:伤残等级系数应与上次肢体伤残系数相合并并扣除上次已经赔偿的伤残等级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责任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张连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要求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赔偿。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因原告因交通事故还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故本院依法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954元/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11352.9元(13954元/年×19年×42%)。对于原告伤残鉴定费347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为证,此花费是原告为鉴定伤残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等而支出的鉴定费是受害人为确定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李金柱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实际损失,且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未提交明确对鉴定费等约定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故对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张连国所有的鲁N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李金柱在(2017)鲁1427民初2号一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了56231.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主张了24567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总计应认定为111352.9元,去除上次诉讼时已主张部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损失尚有86785.9元未获赔部分。故由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金柱残疾赔偿金65768.4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因被告张连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张连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由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金柱残疾赔偿金21017.5元、伤残鉴定费3470元,以上共计24487.5元的80%即195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金柱残疾赔偿金65768.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金柱残疾赔偿金21017.5元、伤残鉴定费3470元,以上共计24487.5元的80%即19590元。三、驳回原告李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原告李金柱负担549元,被告张连国负担1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于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