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2等与王少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2,王少彭,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844号原告刘某,女,生于2002年9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毕店。法定代理人刘某1,男,生于1976年7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刘某2,女,生于2003年10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法定代理人刘某3,男,生于1980年8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二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彭,男,生于1997年8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16653532(1-1)。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栋*层**层。负责人赵瑞,该公司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856609407(1-1)。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校场路交叉口西农机技术监理所办公房*楼。负责人李书亚,该公司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某、刘某1与被告王少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被告王少彭、被告安诚财险河南省公司和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刘某2诉称,2016年11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少彭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相撞,致原告刘某及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刘某2受伤、车辆损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少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2无责任。被告王少彭作为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作为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均对二原告负有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刘某、刘某2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二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成因和责任划分;(3)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以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刘某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6030.88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刘某2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958.82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5)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01/0116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刘某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二原告各自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少彭辩称,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直接对二原告进行赔付。被告王少彭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自己系合法驾驶机动车辆;(2)保险单,以证明被告王少彭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和安诚财险南阳公司辩称,①如本案不存在免赔事项,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②原告请求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承担;③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少彭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沿239省道行驶至唐河县××店镇××村路段时,与自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相撞,致原告刘某及自行车乘坐人刘某2受伤、车辆损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6〕第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少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刘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刘某2即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某被诊断为左骶骨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左胸及左、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6030.88元;原告刘某2被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顶部头皮挫裂伤、外伤性癫痫、背部及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4958.82元。2017年1月6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01/0116号鉴定书,评定原告刘某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0月25日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诉讼中,原告刘某、刘某2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保全。本院遂作出裁定,对该车予以保全。被告王少彭后请求解除对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全,并向提供担保押金5000元,本院作出裁定解除对车的扣押。被告王少彭在二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1800元、刘某2医疗费28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刘某2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王少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2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王少彭应向二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王少彭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某、刘某2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刘某、刘某2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刘某赔偿项目和数额:1、原告刘某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6030.88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按二人计算30天,数额为4800元(30天×8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0天,数额为600元(20天×3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数额为1200元(60天×2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刘某2赔偿项目和数额:1、原告刘某2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4958.82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按二人计算20天,数额为3200元(20天×80元×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0天,数额为600元(20天×3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0天,数额为400元(20天×2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刘某以上损失合计为12930.88元,原告刘某2以上损失合计9458.82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6030.8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7830.88元中的5667.7元(包含被告王少彭已支付的1800元),赔偿原告刘某2医疗费4985.82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5985.82元中的4332.3元(包含被告王少彭已支付的2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100元。赔偿原告刘某2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扣除交强险承担部分后的下余损失2163.18元的70%即1514.23元,赔偿原告刘某2扣除交强险承担部分后的下余损失1626.52元的70%即1138.56元。三,驳回原告刘某、刘某2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420元,由原告刘某、刘某2负担140元,被告王少彭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锋审 判 员 朱 晓人民陪审员 谢卫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