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俊峰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俊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109号罪犯郭俊峰,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初中文化,原任尚集镇郭甄村治保主任。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许县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认定郭俊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宣判后,郭俊峰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5月3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郭俊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份,郭俊峰伙同本村村委委员兼二组组长的郭某伟、本村村委委员兼三组组长郭某营、协助村委开展工作的郭某喜等四人把许昌市烟机项目征用该村土地的附属物补偿款8万元私分,每人分得2万元。郭俊峰系主犯。罪犯郭俊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获得1次记功;2014年12月、2015年5月、10月、2016年5月、9月、2017年2月共获得6次表扬。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良好、良好、良好、良好、良好、优秀。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俊峰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俊峰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 董忠智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