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刘某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363号原告: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八棵树镇某村。被告:刘某某,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老城街后某村,现住开原市某小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收诉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107110元,其中8400元2台,8500元2台、8000元17台、8100元27台、9200元2台、9300元4台,还有驾驶员座位2个一共340元。2015年12月26日经对账之后还欠13721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给付15600元及旧车一台55**元。2016年6月16日给我汇款9000元。现尚欠10711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开原市金沟子镇金沟子村经营建筑机械厂,被告从2011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拉翻斗车至2015年8月17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0711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711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当时我给原告返回有4台车钱3万多勾的是我大哥刘俊清的名,对他账本有异议,他勾账勾的不对。2013年我还给他2万元,他给我打了个条,但后来对账的时候我的条找不着了,他说没有条他就不认这个账。原告应该承担售后,每台车我对原告提供售后服务了,他应该给我售后服务费每台车100元。原告诉求中的驾驶员坐,他当时说给我的,我上他家取的,他现在不应该冲我要这个钱。我在他那买车,他给我的价格比给别人的价格高。还有个辽阳的经销商通过我在那放了4台车,有一台回来款了,还有三台没回来,我跟原告商量,让原告跟我去看看,或者拉回来,他不跟我去。我在原告那买车,说是一吨半的,不是一吨半的。铁岭工地以前欠我钱,之后我在原告那进车给他送去,到地方之后人家说不是一吨半的给我退回了,剩下的尾款一直没给我。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账记录复印件,是与刘某某对账时候刘某某给提供的。旨在证明当时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款107110元;2、账本一页,旨在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翻斗车原告的记帐记录,双证明于2013年12月23日勾掉2012年2月4日的2万元的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复印件的字是我媳妇柏哲写的;对2号证据认为这个账单的2万元跟那2万元钱也不是一回事。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某某在开原市金沟子镇金沟子村经营开原市某建筑机械厂,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开始与原告杨某某建立生意往来,从原告处赊购翻斗车,销售后再给原告结款。至2016年6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杨某某10711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生产翻斗车,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赊购销售后给原告结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经双方对帐后,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杨某某107110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提出曾给付过原告4台车款33200元,原告勾帐的时候勾的是被告刘某某哥哥刘俊清的帐,因在原、被告对帐时被告对该款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对该笔款项可另案诉讼。关于被告刘某某提出曾于2013年给付过原告杨某某20000元货款,原告没有给勾帐的主张,因被告刘某某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某某提出原告未提供售后服务,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做了售后服务,原告应给付被告每台车100元的售后服务款,因原、被告对此未有约定,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某某提出驾驶员座位2个是原告答应给的不应算钱的主张,因在原、被告对帐时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107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