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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敬敏、刘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敬敏,刘庆军,雷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敬敏,女,199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军,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审被告雷鹏飞,曾用名刘鹏飞(重复户注销),男,1987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阳县。上诉人杨敬敏因与被上诉人刘庆军、原审被告雷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敬敏、被上诉人刘庆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雷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敬敏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刘庆军所诉借款事实一无所知,也没有见过一分钱用到家庭生活。上诉人与刘庆军素不相识,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难以确定,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嫌疑。刘庆军答辩称,借款系刘某心介绍,我把钱送到了上诉人家里,上诉人夫妻和刘某心夫妻均在场,雷鹏飞写了借据,债务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庆军诉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刘庆军、雷鹏飞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23日,被告雷鹏飞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钱,二被告至今未付。因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3日,被告雷鹏飞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庆军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刘鹏飞2015年2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雷鹏飞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庭审中,被告杨敬敏对借据是否是被告雷鹏飞书写存疑,经法院向被告杨敬敏释明,因被告雷鹏飞现下落不明,其作为被告雷鹏飞妻子占有举证优势地位,因由其提出鉴定申请对借据真实性进行鉴定,并给被告杨敬敏预留一定期限,但预期被告杨敬敏未提出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雷鹏飞曾存在有两个户口信息,另一名字为刘鹏飞,身份号码为“41052219850324935X”,被告雷鹏飞以刘鹏飞的户口信息与被告杨敬敏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名为刘鹏飞的户籍信息已于2016年5月18日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吕村派出所因属于重复户口予以注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雷鹏飞从原告刘庆军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述借款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鹏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雷鹏飞与被告杨敬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敬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雷鹏飞个人债务,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敬敏也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被告杨敬敏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对借据真伪提出鉴定申请,故法院对被告杨敬敏对借据存疑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雷鹏飞、杨敬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庆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雷鹏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雷鹏飞出具的借据、证人刘某心、张海英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雷鹏飞向刘庆军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该笔借款发生在雷鹏飞与杨敬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其二人共同偿还,合法有据。杨敬敏上诉称借款未用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敬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杨敬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智咏梅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雪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