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嘉德担保有限公司与李长河、楼少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德担保有限公司,李长河,楼少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2632号原告浙江嘉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棕瀚、吴凯霞,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河。被告楼少华。原告浙江嘉德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长河、楼少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长河因按揭购车所需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服务。2013年10月22日,李长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南支行)透支借款315000元,被告楼少华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将浙D×××××号宝马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司杭州江南支行)。因两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1月3日,原告向工行江南支行累计支付代偿款156917.96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请求:1.被告李长河、楼少华支付原告代偿款156917.96元;2.被告李长河、楼少华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李长河、楼少华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4.原告对被告李长河所有的浙D×××××宝马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次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江南支行优先受偿。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汽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书、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及公证书、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机���车登记证书、签购单、垫款确认函及还款清单、转帐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汽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书》等案涉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涉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位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调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长河、楼少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嘉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6917.96元;二、李长河、楼少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嘉德担保有限公司自代偿款分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为28895.88元);三、李长河、楼少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嘉德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浙江嘉德担保有限公司对李长河所有的浙D×××××号宝马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次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抵押权顺位后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李长河、楼少华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国良人民陪审员 詹新月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步佳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