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远军与铅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远军,铅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124行初8号原告林远军,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铅山县,委托代理人徐祥洲,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铅山县公安局,住所地铅山县河口镇狮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4014781338Y。法定代表人周志强,铅山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樊松伟,铅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婷婷,铅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一般代理。原告林远军诉被告铅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林远军等九人2013年10月20日通过投标方式取得十一都沙场的河道清理权,采砂未经依法批准,后于2014年2月将河道清理权转让给案外人王林平,转让价差45万元。2015年,被告铅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林远军等九人非法采矿一案,立案后,被告将该价差45万元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每人5万元,其中敖启勇由原告等九人中的5人每人代缴1万元),该案铅山县人民法院以(2016)赣1124刑初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结案。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等九人转让河道清理所得的45万元予以罚款没收无法律依据,该转让所得款不属于非法采矿的非法所得,被告对该45万元予以没收系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原告认为,原告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铅山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没收5万元的行为与原告��法采矿的刑事行为无关,被告滥用了刑事侦查权,将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原告财产予以没收,属于滥用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对原告作出追缴5万元违法所得的行为系被告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刑事侦查职权,应属刑事司法行为,受刑事司法相关法律调整,性质上不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行政处罚行为。作出追缴5万元违法所得的决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而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赔偿程序,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作出的追缴5万元违法所得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不应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有关行政赔偿的相关程序规定。原告涉嫌非法采矿一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由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发生了变化,故铅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铅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但目前铅山县人民检察院及铅山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尚未作出最终决定,而最终决定对被告作出的对原告追缴5万元违法所得的行为是否合法有直接关系,因此,在铅山县人检察院及铅山县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决定之前,被告作出的对原告追缴5万元违法所得的行为是否合法无法认定。综上,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如果当事人认为被告对原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提起刑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林远军等九人与石塘镇十一都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以35万元承包价格取得横坂渡河道清理项目。2013年9月-2014年2月期间,林远军等人在未办理采砂、采矿许可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在横坂渡河滩内采挖砂石混合料,共非法获利7万余元。2014年2月,林远军等人将横坂渡河滩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王林平挖沙。林远军等九人将非法获取的87万元扣除35万元承包费后予以均分,每人获得非法利益5.8万元人民币。2015年9月9日,被告铅山县公安局对原告林远军涉嫌非法采矿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9月17日,林远军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铅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次日被依法采取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铅山县公安局对林远军的违法所得5万元予以追缴。该非法采矿案由铅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林远军等九人涉嫌非法采矿罪向��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5月16日,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林远军等人犯非法采矿罪向铅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铅山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在审理过程中,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为由向铅山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2017年3月17日,铅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1124刑初41号刑事裁定书准许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林远军涉嫌非法采矿罪被被告铅山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被告铅山县公安局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对原告林远军的违法所得5万元予以追缴,是依据刑法相关规定作出的决定,行使的是刑事诉讼侦查职能,是刑事侦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铅山县公安局建议原告依照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行使司法救济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第十八条第一项“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远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远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细梅人民陪审员 曾 梦人民陪审员 林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秋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