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许金和、吴桑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金和,吴桑桑,沈玉燕,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陈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金和,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黄飞燕,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桑桑,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火,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玉燕,女,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法定代表人:陈建宁。原审被告:陈俊峰,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许金和因与被上诉人吴桑桑、原审被告沈玉燕、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陈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金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被上诉人吴桑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玉燕、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陈俊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吴桑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许金和、沈玉燕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1700万元及该款中的1600万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100万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被告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陈俊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3日原告吴桑桑分别向被告许金和指定的案外人莆田市华润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莆田市华润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许国山的账户转账600万元、300万元、700万元,计1600万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许金和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吴桑桑向被告许金和转账100万元,当日,被告许金和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被告陈俊峰为被告许金和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范围和方式。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许金和主张本案借款不是其所借用,是其应他人要求在借条上签字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被告许金和与原告吴桑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从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及其书面材料、证人林某、黄某证言、被告陈俊峰庭审时的陈述可以推定,在借款发生时,当事人双方对本案借款计算利息的合意,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俊峰在借条上“担保人”处下方签字,其主张是作为见证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被告陈俊峰作为保证担保人,并未约定保证期限、范围、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玉燕承担共同偿还债务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沈玉燕、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许金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桑桑借款1700万元,并支付其中1600万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100万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被告陈俊峰对被告许金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桑桑对被告沈玉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577元,由被告许金和、被告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被告陈俊峰负担。上诉人许金和上诉请求:其是应他人要求,配合在借条上签名,没有实际借用本案借款,未实际收到款项。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原判其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桑桑辩称:上诉人许金和因缺乏资金向其借款事实清楚,所借款项均汇入上诉人许金和指定的账户,许金和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上诉人许金和上诉称没有实际收到本案借款与事实不符。且借款约定利息也有出庭证人证言、被告陈俊峰陈述、谈话录音等为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3日被上诉人吴桑桑分别向上诉人许金和指定的案外人莆田市华润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莆田市华润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许国山的账户转账600万元、300万元、700万元,计1600万元。2014年6月13日,上诉人许金和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被上诉人吴桑桑借款160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吴桑桑向上诉人许金和转账100万元,当日,上诉人许金和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被上诉人吴桑桑借款100万元。原审被告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陈俊峰为上诉人许金和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范围和方式。本院认为,上诉人许金和向被上诉人吴桑桑借款1700万元,有被上诉人吴桑桑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上诉人许金和上诉称其是应他人要求,配合在借条上签名,没有实际借用本案借款,未实际收到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从被上诉人吴桑桑提供的谈话录音及其书面材料、证人林某、黄某证言、原审被告陈俊峰庭审陈述可以推定,在借款发生时,当事人双方对本案借款计算利息的合意,故对被上诉人吴桑桑所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上诉人许金和上诉称原判其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陈俊峰作为保证担保人,并未约定保证期限、范围、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77元,由上诉人许金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刘爱兵审判员 王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