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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精武支行与胡玉举、王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精武支行,胡玉举,王淑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99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精武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负责人:张绍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连,该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明,该银行职员。被告:胡玉举,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王淑清,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精武支行诉被告胡玉举、王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玉举、王淑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精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玉举、王淑清偿还借款本金122924.6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有权就被告胡玉举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区××家园××5-1-502房屋在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中在上述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胡玉举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区××家园××5-1-502房屋为期限自2015年8月16日到2018年8月15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玉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取得抵押权。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胡玉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0日,借款金额45万元,年利率为5.655%。原告按合同发放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玉举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玉举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淑清与被告胡玉举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债权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范围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被告胡玉举、王淑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玉举签订了《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45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8月16日到2018年8月15日,授信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胡玉举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区××家园××5-1-502房屋为上述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金额为450000元,期限自2015年8月16日到2018年8月15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利证书。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胡玉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0日,贷款用途为购买砂石料,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5.65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还款方式为等本金还本付息按半年共分两期偿还。该借款合同属于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玉举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该协议项下的所有担保方式均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业务。原告2016年3月24日按合同发放借款。被告胡玉举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本金122924.62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和他项权证、利息清单、还款回单,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胡玉举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全部所欠本金、利息、罚息的责任。被告胡玉举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市××区××家园××5-1-502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举、王淑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精武支行借款本金122924.62元及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固定利率5.655%加收50%计收);二、如果被告胡玉举、王淑清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精武支行有权以被告胡玉举名下位于天津市××区××家园××5-1-502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本金、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文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本裁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