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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取保候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19时,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姚某)沿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侧摩托车与非机动车专用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磁钟路口处时,与沿黄河路南侧摩托车与非机动车专用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朱某驾驶的电动车(后载郭某)发生碰撞,致郭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康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某电话向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郭某3300元,朱某、郭某表示对康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康某某当庭对指控事实、罪名亦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康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朱某、郭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栗某某、姚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康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康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主动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能如实供述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已向事故当事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康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康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