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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979吴亚明与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明,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979号原告吴亚明,男,汉族,1956年7月1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程明,男,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现在常州监狱二监区服刑)。原告吴亚明诉被告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明、被告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叁拾捌万壹千元(¥381000.00);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按约定给付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月息1分5厘计算,60个月为3429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27日、5月3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叁拾玖万元,2012年6月12日归还玖仟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壹仟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具状贵院,请求判决还款。原告吴亚明举证如下: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被告程明辩称:我向原告借过款属实,但现正在服刑,无��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27日、2012年5月3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款90000元、30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吴亚明玖万元¥90000元还款计划从2012年6月1日起每月9000元到2013年3月1日还清6.12付9000.00程明2012.5.27”;“借条借到吴亚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用于开发和经营还款日到2013年5月31日如到期不还款本人愿意以华宝齿轮泵厂30%股份作为抵押归吴亚明所有”。审理中,原被告陈述一致,当时借款总额本金为主300000元,约定一年利息为9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到吴亚���玖万元,月息按2分半计算,2012年6月12日被告归还了9000元利息,现在还有81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程明向原告吴亚明借款300000元,有被告程明出具的借条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没有按借条约定时间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借款约定借期内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被告并出具借条,借到原告人民币90000元,利息按30%计算,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该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对90000元借条,本院只支持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72000元,扣除已还9000元,实为63000元;故两张借条本金合计为363000元,对原告以381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2013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只��张按月息一分半计算利息,系其对自己的权利处分,且不违反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准许;故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年利率18%的(月息1分半)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只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低于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明偿还原告吴亚明借款3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3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月息1分半计算)。二、驳回原告吴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9元减半收取5519.5元,由被告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立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金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