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3执恢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项光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项光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3执恢943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西路。法定代表人刘允南,局长。被执行人项光星,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本院在执行(2006)龙行执字第222号执行一案过程中,因出现法定事由,故该案程序终结。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已具备恢复执行条件。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应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1、准许(2006)龙行执字第222号执行一案恢复执行;2、准予强制执行温土资罚(2004)127号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的“要求责令项光星将非法占用的56平方米土地退还给七三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拆除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的内容,由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有配合职责。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方宏斌审判员  李晓忠审判员  俞念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清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