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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1法赔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董建林申请定襄县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决定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建林,定襄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7)晋0921法赔4号赔偿请求人董建林,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山西省定襄县人晋昌镇人,住定襄县康居小区*号楼*单元*楼东门,身份证号142222197111130013.赔偿义务机关定襄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定襄县晋昌大街。法定代表人冯毅,职务:定襄县人民法院院长。董建林申请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一案,董建林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后,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交由主审法官张跃平审查办理,将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原件核对无异,并询问当时的审判人员,现已审查完毕。赔偿请求人称,2011年5月3日赔偿请求人董建林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定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至此董建林共被羁押22天。定襄县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4日对董建林作出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1万元(已交)。2015年1月9日董建林向定襄县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16年7月12日经审理,作出(2016)晋0921刑再3号刑事判决,撤销其原有判决,并判决董建林无罪后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2016年12月20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9刑再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定襄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1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自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赔偿请求人因该案历经磨难,经受了巨大的压力与折磨,本不该承受的牢狱之灾给请求人造成精神上的迫害,给请求人及家庭带来难以弥补的伤害。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提出四项申请:1,赔偿因错误判决造成剥夺人身自由的赔偿金5330元。2,返还赔偿请求人已经缴纳是罚金1.1万元及从2013年3月26号起至本案赔偿结束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3,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4,赔偿请求人为该案支付的各项费用10万元。经审查查明,2011年5月3日董建林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定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至此董建林共被羁押22天。定襄县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4日对董建林作出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1万元(已交)。2015年1月9日董建林向定襄县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我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晋0921刑申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6年7月12日经审理,作出(2016)晋0921刑再3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定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董建林无罪。后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2016年12月20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9刑再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定襄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1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自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院认为,2016年再审董建林非法经营一案,已撤销有罪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董建林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22天,赔偿金为5330.6元(22*242.3)。已交的罚金1.1万元,应予返还。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酌情赔偿1000元。董建林主张赔偿因本案支付的其他各项费用10万元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赔偿董建林人民币5330.6元。(二)返还已经执行的罚金1.1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案赔偿结束)(三)消除影响并赔偿董建林精神抚慰金1000元。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