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9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徐艳霞、赵伟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徐艳霞,赵伟强,刘延清,赵玉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274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商贸西街26号。负责人徐云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光,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猛,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龙江银行劳动支行副行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徐艳霞,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被告赵伟强,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刘延清,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大庆高新物业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赵玉虹,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徐艳霞、赵伟强、刘延清、赵玉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光、彭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艳霞、赵伟强、刘延清、赵玉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诉称,被告徐艳霞与被告赵伟强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徐艳霞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年,贷款年利率8.51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刘延清和被告赵玉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共同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庆房权证萨尔图区字NA606290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徐艳霞在履行23期还款义务后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故起诉到法院要求1、被告徐艳霞和赵伟强返还借款本金1733062.92元;2、被告徐艳霞和赵伟强给付欠息141226.18元,复息8742.1元(截至2016年12月11日);3、被告徐艳霞和赵伟强给付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复息;4、被告刘延清和赵玉虹对上述借款本金、欠息、利息、复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如被告徐艳霞和赵伟强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请求对被告刘延清和赵玉虹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被告徐艳霞、赵伟强、刘延清、赵玉虹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一、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徐艳霞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10年,贷款年利率为8.515%,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和房产抵押声明书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刘延清与赵玉虹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萨尔图区××区产权证号为庆房权证萨尔图区字第××号的私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三、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3年10月17日产权证号为庆房权证第××号商服在房产机关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四、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放款记录)、受托支付凭条、收条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徐艳霞账户划入200万元,并根据徐艳霞委托将该笔借款从徐艳霞账户支付至案外人卢明的账户。五、催收通知书七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徐艳霞自2015年10月起开始发生逾期,尚欠本金1733062.92元,之后一直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1月,已连续逾期14期。六、通用机打凭证二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截至2016年12月11日,被告徐艳霞尚欠本金1733062.92元,利息141226.18元、复息8742.1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七、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徐艳霞和赵伟强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艳霞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期限10年,贷款年利率为8.51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该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当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有权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贷款人可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处理抵押物,以实现在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延清和赵玉虹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延清和赵玉虹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萨尔图区××区产权证号为庆房权证萨尔图区字第××号的私有房产为被告徐艳霞与原告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双方约定抵押期间即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等全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并约定借款人出现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违约事件后,自违约事件出现之日起15日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同年10月17日,原告同被告刘延清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徐艳霞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后徐艳霞每月还款,共计还款23期,自2015年10月起被告徐艳霞未再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截至2016年12月11日,被告徐艳霞欠原告本金1733062.92元,利息141226.18元、复息8742.1元。另查,被告徐艳霞与赵伟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系金融机构,依法具有发放贷款资格。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徐艳霞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因被告徐艳霞自2015年10月起未再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已连续超过3个月未按时还款,按合同约定视为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徐艳霞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要求被告徐艳霞和赵伟强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艳霞和赵伟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欠息、罚息、复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标准经折算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艳霞和赵伟强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艳霞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艳霞和赵伟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延清和赵玉虹以其共有房屋为被告徐艳霞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该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因被告徐艳霞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处理抵押物,故对原告要求如被告徐艳霞和赵伟强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请求对被告刘延清和赵玉虹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支付,故原告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艳霞、赵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借款本金1733062.9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12月11日止,支付利息141226.18元、复息8742.1元;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该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二、如被告徐艳霞和赵伟强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以抵押物即被告刘延清和赵玉虹所有的位于萨尔图区东风新村10-28-1(产权证号为庆房权证萨尔图区字第××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所涉全部款项。三、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47元,公告费303元,由被告徐艳霞、赵伟强、刘延清、赵玉虹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夏英红人民陪审员 马 奎人民陪审员 蔡囡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明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