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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财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海南洪福农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廖文波、陆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海南洪福农资有限公司,廖某波,陆某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9003财保48号 申请人海南洪福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x路xx小区xx栋xxx室。 法定代表人蒙莲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云,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廖某波,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广西桂林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xx农场xxx队,公民身份号码:45032519900920xxxx。 被申请人陆某波,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广西桂林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xx农场xx队,公民身份号码:45032719850712xxxx。 申请人海南洪福农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廖某波、陆某波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以两被申请人拖欠其公司肥料款及利息为由,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陆某波、廖某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红岭营业所的存款人民币140000元。申请人提供其名下一辆琼A1AA72小型越野客车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陆某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红岭营业所的存款人民币140000元(账号:621799640000192xxxx)予以冻结。 二、对申请人海南洪福农资有限公司名下一辆琼A1AA72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 三、冻结、查封期限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洪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