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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5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姚洪雷与李继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洪雷,李继畅,刘岳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5486号原告:姚洪雷,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畅,男,汉族,1974年1月18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第三人:刘岳相,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姚洪雷与被告李继畅、第三人刘岳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洪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被告李继畅、第三人刘岳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洪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继畅立即偿还原告姚洪雷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继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一套,总房款275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房款,被告却不能依约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既不能交房,又拒不返还房款。2015年7月9日经双方同意,由第三人刘岳相证明,原告房款转为借款,被告收回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0月1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并约定了违约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李继畅辩称,原告姚洪雷以27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李继畅一套房子,275000元中的224000元交付给被告李继畅了,其余51000元我没经手,原告姚洪雷支付给第三人刘岳相了,但是我承认欠原告姚洪雷购房款275000元。原告姚洪雷购买被告李继畅的房子,交房时间确实拖了,双方协商改成借条了。被告李继畅现在没有钱,原告姚洪雷当时买的房子还在,可以给原告姚洪雷房子,被告李继畅包赔原告姚洪雷延迟交房的损失,延迟交房的利息按照存款利息补偿给原告姚洪雷。第三人刘岳相述称,原告姚洪雷通过第三人刘岳相买了被告李继畅的房子,当时原告姚洪雷给了第三人刘岳相51000元作为购房定金,第三人刘岳相是替被告李继畅收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原告姚洪雷通过第三人刘岳相从被告李继畅处购买房屋,价格275000元。原告姚洪雷于2011年8月25日向第三人刘岳相交付定金51000元,2011年8月31日交付被告李继畅224000元,被告李继畅承认收取原告姚洪雷购房款275000元。由于被告李继畅未按期交付房屋,原、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协商解除了购房合同,购房款275000元转成借款,被告李继畅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全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第三人刘岳相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继畅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姚洪雷与被告李继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姚洪雷要求被告李继畅偿还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未做约定,对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洪雷借款本金27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洪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计2713元,由被告李继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