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葛清玖与周爱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清玖,周爱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3172号原告:葛清玖,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爱清,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葛清玖与被告周爱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清玖的诉讼代理人葛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清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爱清支付原告1012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周爱清向杨科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葛清玖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周爱清未还款。2016年6月29日,杨科将葛清玖诉至法院,要求葛清玖承担保证责任。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9001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判令葛清玖支付杨科882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2440元。判决生效后,杨科申请强制执行,并与葛清玖达成执行和解,葛清玖支付了借款本息97560元、诉讼费2440元、执行费1223元,共计101223元。现葛清玖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周爱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凭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葛清玖为周爱清对杨科的借款提供保证,在周爱清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偿还了债务并承担了相关诉讼费用,葛清玖有权向周爱清追偿。葛清玖要求周爱清给付1012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爱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清玖101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计1162元,由被告周爱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秀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瑶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