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刘翠娥、王锦善等与崔广胜、崔广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娥,王锦善,王方建,王善富,崔广胜,崔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508号原告:刘翠娥,女,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锦善,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方建,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善富,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芳,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广胜,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崔广文,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6839840-0。负责人:惠战,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崔广胜、崔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方建、陈晓芳、被告崔广文、被告中保财险岚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广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受害人王某死亡,刘翠娥、王锦善、王方建、王善富申请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娥、王锦善、王方建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芳、被告崔广文、被告中保财险岚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广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31925.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受害人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327国道赣榆区墩尚镇西韩庄村沂州水泥门市前,被被告崔广胜驾驶鲁13/×××××号大中型拖拉机撞倒,造成受害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因现场变动,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证明。受害人于2017年5月27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崔广胜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广胜未作答辩。被告崔广文辩称,答辩人车辆没有责任。如需要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保财险岚山支公司辩称,请求查明事实及事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18日4时许,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墩尚镇西××村××水泥门市前处,与被告崔广胜持G证驾驶的鲁13/×××××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三轮摩托车移动。因现场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墩)证字【2016】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当事人可就民事赔偿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崔广文系鲁13/×××××车辆所有人,自认被告崔广胜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岚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王某受伤后被送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8日出院,后于2016年12月12日入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132006.35元。被告崔广文已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945.16元。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受害人王某死亡。原告刘翠娥系受害人妻子,王锦善、王方建、王善富系受害人子女,均已成年。当事人对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过错程度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崔广胜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受害人驾驶车辆正常行驶,为躲避被告方的大型拖拉机导致发生事故,被告方应承担事故主要以上责任。被告崔广文、中保财险岚山支公司辩称因受害人驾驶车辆由西向东在道路北侧行驶与右转弯的拖拉机右侧相撞,属于逆向行驶,被告车辆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事故成因。经本院核实,公安机关未能对现场情况作出明确说明。上述事实,有赣公交(墩)证字【2016】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被告崔广胜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王某与被告崔广胜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现场移动,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和本院庭审调查,可以认定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被告崔广胜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也未在现场设置标记,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鉴于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确定的事故成因,本院依法推定受害人王某、被告崔广胜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关于被告崔广胜应承担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的主张和被告关于被告崔广胜无责任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因受害人王某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前期医疗费用132006.35元,被告崔广文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根据其雇员即被告崔广胜的过错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崔广文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岚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保财险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122006.35元(132006.35元-1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岚山支公司应根据被告崔广胜的过错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0%即61003.18元。以上合计被告中保财险岚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1003.18元(10000元+61003.18元)。被告崔广文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945.16元,扣除本案诉讼费用530元,剩余款项1415.16元(1945.16元-530元)可待原告再行诉讼时一并处理。被告崔广胜、崔广文本案中不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翠娥、王锦善、王方建、王善富因受害人王为玉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71003.18元。二、驳回原告刘翠娥、王锦善、王方建、王善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崔广文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修涛审 判 员 孟庆礼人民陪审员 刘世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姝臻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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