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3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莉莉与孙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莉,孙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711号原告:张莉莉,女,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冒伟旭(系原告张莉莉丈夫),住同原告张莉莉。被告:孙琪林,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莉莉与被告孙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冒伟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因生意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于2016年3月10日前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孙琪林未到庭亦未具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莉莉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其中拾玖万为转账,壹万现金),予(于)2016年03月10日归还。”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8万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转账11万元,并给付被告现金1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7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为依据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莉莉借款2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原告张莉莉已预交),由被告孙琪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