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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441杨玉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441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锋,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当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娜,被告人杨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上午,在临泉县长官镇杨桥口行政村西杨郢,被告人杨玉锋的父亲杨某2和被害人杨某1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对方。当日16时许,杨玉锋因其父亲杨某2被辱骂一事和杨永玉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杨玉锋永砖头将杨某1头部、左手部砸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杨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玉锋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杨某1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并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玉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其他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1的住院病历、长官镇桥口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调解补充情况说明、杨某1出具的谅解书、赔偿款收条;证人邱某、李某、杨某2、郭某、杨某3、牛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玉锋的供述与辩解;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临)公(法)鉴字[2017]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致伤他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本院综合其犯罪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玉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科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逸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