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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丽丽与郑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丽,郑从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013号原告:王丽丽,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洪,绍兴市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从容,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纪国,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丽与被告郑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5日、同年5月16日和同年7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洪、被告郑从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纪国均到庭参加三次诉讼;原告王丽丽、被告郑从容均到庭参加第二、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借期内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以10万元借款为本金自2014年5月9日起、以10万元借款为本金自2014年6月6日起、以20万元借款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9日、6月6日及10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及2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债不还。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从容辩称:1.系争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与案外人李某之间。借款系李某交付被告,被告系按照李某的要求出具出借人为王丽丽的借条;原告亦已通过向李某转账的方式归还了借款。2.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借款前互不认识,被告在出具借条时也不知王丽丽为何许人;原告关于借款交付过程的陈述并不一致;原告也无经济能力出借巨额款项。3.如果原告与李某均认为出借人为原告,则该二人间也为代理关系,李某收到的被告汇款应认定为归还了原告借款。4.被告在出具借条时,与李某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出具的借款人为王丽丽的借条三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系应案外人李某的要求出具上述借条。即便被告上述陈述属实,原告作为上述借条的持有人,可推定其为债权人;2.原告提交的金额为3000元的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被告对其反映的转账事实予以认可,对该转账凭证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卡号:62×××25)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该清单加盖了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所作证言一份,本院将在下文综合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9日、同年6月6日及同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及20万元,上述借条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均未作约定。同时查明,2010年11月26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被告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李某出具十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合计55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案外人李某分四次向被告转账319200元;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被告分七次向案外人李某转账433998元。还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利息13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审慎审查证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原告已对款项交付时间、地点、数额、方式等作出明确说明,并有双方介绍人李某的证言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即便被告陈述属实,即借款系由李某交付被告,被告系应李某要求出具出借人为王丽丽的借条,原告作为借条的持有者,亦可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故原、被告双方虽对借款交付方式有不同陈述,但对借款已实际交付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已归还。被告主张向案外人李某转账的433998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但一方面李某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上述433998元与本案无关,并向法庭出示了其与被告间总额为55万元的借条十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其亦存在大量借款等资金往来,另一方面,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与李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算完毕,故对被告关于系争借款已归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其与案外人李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此外,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依法应认定被告无需支付借期利息,原告自认收到的13000元应抵作本金。至于逾期利息,因借贷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依法确定自起诉之日起算,逾期利率则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从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丽丽借款38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郑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晨筱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王丽丽提交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原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借条原件十份,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李云凤借款55万元的事实;3.手机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利息的事实;4.申请证人李云凤出庭所作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李云凤均在现场的事实。二、被告郑从容提交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系争借款系由李云凤交付原告,且原告已归还李云凤的事实。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