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傅金山与颜少辉、吴谨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金山,颜少辉,吴谨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113号原告:傅金山,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音,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与傅金山系夫妻关系。被告:颜少辉,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谨瑜,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傅金山诉被告颜少辉、吴谨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少辉、吴谨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颜少辉、吴谨瑜共同偿还傅金山借款人民币6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颜少辉、吴谨瑜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8日,颜少辉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傅金山借款人民币6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有颜少辉出具的欠条1份为证。到期后经多次催讨,颜少辉未能偿还。颜少辉、吴谨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颜少辉、吴谨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颜少辉、吴谨瑜未作答辩。傅金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因颜少辉、吴谨瑜未到庭,未对傅金山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傅金山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傅金山提供的《欠条》1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颜少辉、吴谨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日,颜少辉、吴谨瑜登记结婚;2016年8月30日,颜少辉、吴谨瑜登记离婚。2014年9月8日,颜少辉向傅金山借款人民币6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有颜少辉出具的欠条为据,该欠条内载:“欠条兹向傅金山借款人民币陆萬捌仟圆整(¥68000),还款日期壹年,如不在规定时间内还清,此凭据永久生效,直到欠款人颜少辉还清欠款金额陆萬捌仟元整,此据才失效!此据!欠款人:颜少辉公证人:傅仰焕2014年9月8日。”。到期后,颜少辉未能偿还,傅金山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颜少辉向傅金山借款人民币6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有颜少辉出具的欠条一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傅金山与颜少辉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颜少辉应予清偿。现傅金山请求颜少辉偿还借款人民币6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傅金山要求颜少辉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鉴于2015年9月8日到期后,经催讨,颜少辉未能偿还,可见,颜少辉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傅金山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调整为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颜少辉、吴谨瑜于2009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30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于颜少辉、吴谨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为颜少辉、吴谨瑜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颜少辉、吴谨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颜少辉、吴谨瑜共同偿还傅金山借款人民币6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85元,由颜少辉、吴谨瑜负担,颜少辉、吴谨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茂代理审判员 刘超群代理审判员 杜 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承海速 录 员 陈宏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