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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富平与田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平,田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183号支持起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原告:王富平,女,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田茂,男,198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系牛山煤矿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焦作市。负责人:赵春菊,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林,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富平与被告田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131.82元(不含被告田茂已支付的13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田茂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赔偿金额为147604.14元(不含被告田茂已支付的13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唐庄村车服务洗车行的洗车工。2016年9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田茂将豫H5G***起亚牌轿车停在省道331线(坪曲线)81公里400米(车服务洗车行门口),因未拉好手刹,导致豫H5G***起亚牌轿车在溜车过程中,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田茂垫付138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田茂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田茂虽非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系由其驾驶并管理,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田茂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投保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发后,其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800元和门诊费204元共计14004元,应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将被告田茂已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田茂;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本案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治疗经过、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本院均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各一份,被告田茂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院时间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提出原告的医嘱单从2016年10月19日后未有治疗记录,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应从2016年9月9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共40天,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原告伤情确需卧床休息,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中建议住院治疗,休息四个月,与原告住院期间相符,且原告提供有2017年1月5日缴费单据一支,能够证实病历记载的日期确系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茂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田茂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作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使用人,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茂进行赔偿。对原告王富平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16946.14元(含被告田茂垫付的医疗费13800元),被告田茂提出其还垫付门诊费204元,双方对医疗费用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715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18天计11800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提出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118天计5900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认为应当按2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18天,确认营养费为354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25.7元/天的标准计算262天计32933.4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提出原告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且误工天数最多计算100天,因原告系农业劳动者,且其伤情已达伤残,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的日工资125.6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认为32925.54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5.7元/天的标准计算118天计14832.6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提出应按服务业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提供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系农业劳动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的日工资125.67元计算确认为14829.0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0492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提出原告存在陈旧性骨折的伤情,故应按3500-4000元/级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住院病历中无陈旧性骨折记载,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故本院确认为10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由原告提供的有效单据予以证实,且鉴定费用系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认为过高,且无相关票据证明,根据原告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综上,原告王富平的合理损失共计152736.74元(含被告田茂垫付款14004元),该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以赔付,故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32736.7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但鉴于原告庭审中不同意保险公司将被告田茂的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田茂,故应由原告在收到全部赔偿款后将被告田茂垫付的款项退还被告田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富平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富平32736.74元,共计152736.74元;二、原告王富平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田茂垫付款14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1626元,由原告王富平负担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栗晋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崔贝贝书 记 员 闫梦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