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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3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时雨与黄志远、昌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时雨,黄志远,昌金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3753号原告:俞时雨,男,194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能地、黄婷婷,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远,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虎,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金娣,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俞时雨与被告黄志远、昌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庭前会议及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金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时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万元以月息2%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以后按本金20万元以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2日起,被告黄志远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本金50万元,月利率2%,后原告按约将钱汇入黄志远账户。上述借款存在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黄志远辩称,1、原告的起诉并非事实,被告黄志远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2、原告俞时雨转给被告黄志远的50万元是用于归还之前原告向被告黄志远的借款。昌金娣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请,原告俞时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5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转帐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2017年1月26日的浙商银行客户收款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30万元,尚欠借款20万元。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2015年10月份双方往来账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借款50万元,被告说在2015年1月28日借给原告的50万元实际是归还上面“老头子500万账”的其中一笔。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黄志远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说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汇了50万元的款项,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了50万元,这笔钱是原告归还被告黄志远之前的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30万元是原告因资金周转向被告的借款,并非被告黄志远向原告归还30万元;对于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单据是黄志远本人于2015年10月15日所写,但这并不是还款的对账单,我是根据原告口述汇款情况所记载的,其中2015年1月28日50万元虽然记载在内,但是该笔款项是我出借给原告的,因为原告500万元账是通过两种途径归还的,另外胡卫国还归还了原告100万元,若这笔也算归还的话就超出原告500万元的债权。为证明其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省信用社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曾向被告借款50万元。原告起诉的50万元系用于归还之前借去的该笔50万元借款;2、2015年3月11日,黄志远浙江农村信用社账户汇给原告36.6万元凭证一份、2015年3月31日黄志远浙江农村信用社账户汇给原告22万元凭证一份、黄志远从其工商银行帐户于2015年12月23日转存10万元原告农业银行帐户凭证一份、2016年2月5日黄志远浙江农村信用社账户汇给原告15万元凭证一份、2016年3月8日黄志远浙江农村信用社账户汇给原告5万元凭证一份、2017年1月26日,黄志远浙江农村信用社账户汇给原告30万元凭证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志远的资金往来情况。针对被告黄志远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证据2的汇款凭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志远、昌金娣于199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俞时雨与被告黄志远之间资金往来频繁。2015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的形式出借50万元给被告黄志远,双方并未书写借据,此后黄志远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浙江农村信用社账户汇给原告3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剩余20万元至今未还,现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1、原告俞时雨与被告黄志远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其中2015年10月份双方曾就另有的500万元债务进行核账,该单据由被告黄志远所写并记载了黄志远转账支付478.6万元(其中28.6万元注明为利息)账目的相关情况,而其中包含了被告黄志远在本案中提交的2015年1月28日浙江省信用社的汇款50万元。现双方对该笔本金50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债务已结清均无异议,且均确认结清方式为通过黄志远的转账及诉讼案外人胡卫国100万元的两种形式;2、原告俞时雨与被告黄志远于2015年10月份就上述500万元核账后,除去原告方自认的2017年1月26日3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外,被告黄志远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8日向原告账户转入金额15万元、5万元、10万元。但经被告黄志远本人确认,上述三笔款项系归还案外人宋晓群之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黄志远于2015年1月28日汇给原告俞时雨的50万元款项性质问题。被告辩称2015年1月28日的50万元系原告俞时雨向被告的借款,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之2015年5月22日汇给被告的50万元系原告归还上述2015年1月28日之款项。但根据庭审查明之事实,双方均确认曾另有已经结清的5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也都认可该笔500万本金及利息通过两种方式结清,分别为通过被告黄志远向原告俞时雨及其儿子俞道远的汇款以及通过诉讼由胡卫国归还100万元,同时由被告黄志远在2015年10月书写的单据中,2015年1月28日的50万元明确列明在黄志远向原告及其儿子俞道远汇款的450万元本金之内,在其余记载的汇款均为归还原告先前500万元债权及利息的情况下,被告黄志远单就该笔50万元汇出款项做出原告向其借款之抗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况且,即使如黄志远辩称2015年1月28日的50万元属于出借原告的性质,在2015年5月22日之时,被告黄志远所欠原告之债务仍然远超过50万元,原告完全可以对该笔借款进行抵销,因此原告在此时再给被告汇款50万元作为还款,明显不符合逻辑。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志远尚欠俞时雨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志远与被告昌金娣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未形成借条,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昌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志远、昌金娣归还原告俞时雨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