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3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恒与马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马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443号原告:刘恒,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凤莲,内蒙古达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飞,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刘恒与被告马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凤莲、被告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飞偿还原告刘恒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2、判令被告马飞支付利息人民币陆万壹仟捌佰元整(按月利息2分,暂计至2017年6月9日,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马飞向原告刘恒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马飞出具一张欠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2日,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6年2月5日还款肆万元整,2016年11月9日偿还人民币壹万元整,其他伍万元本金及所有利息陆万壹仟八百元整,至今未还。被告马飞辩称,我对借款没有异议,利息口头约定为2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写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恒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为一年,到期结算(抵押购房合同)。借款人:马飞(签名)。”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为2%。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恒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借款利息61800元,2017年6月11日至本金5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2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敏龙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