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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6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曾忠国、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忠国,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6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曾忠国,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执行人: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观景路617号。法定代表人:李茂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立案受理曾忠国申请执行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46359.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存款187015.71元,上缴执行费3595元后,余款183420.71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剩余债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已实现部分债权,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246359.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已执行183420.71元,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曾忠国元62938.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终结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