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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4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聂强与曹敏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强,曹敏,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4772号原告聂强,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董滨,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敏,女,汉族,1950年8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4层409号。法定代表人桂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聂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曹敏(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去郑州市房管局办理解除金水区××路××院××楼××单元××号房屋(产权证号:07××63)的抵押登记。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李瑞签订编号为2014第475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00元,原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金水区××路××院××楼××单元××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出具(2014)郑中证民字第1190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其对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及借款合同附属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了第三人。2015年10月1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出具(2015)郑中证执字第69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确认第三人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聂强、李瑞,并确认了执行标的及第三人对本案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件正在执行中。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将其对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及借款合同附属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案件正在办理中,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解除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房 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小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