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吴川江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川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终134号原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川江,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住新疆奇台县。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川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新2325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川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吴川江与朋友侯某、张某等人吃饭期间饮酒,侯某的妻子饮酒后身体出现不适。吴川江驾驶×××号小型轿车先后将侯某的妻子等人送至农六师奇台垦区湖沿镇108团医院、奇台县中心医院。因无法治疗,后驾车将其送至农六师奇台医院,在该医院门口倒车时与隔离墩相撞,被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吴川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吴川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吴川江的准驾车型为E,2010年驾驶证已被注销。2016年4月7日吴川江因故意损坏财物被奇台垦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300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川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川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诉人吴川江上诉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是为了救人而酒驾,其行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结果;其家庭生活困难,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川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正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照片、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奇台垦区公安局奇垦(治)行罚决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侯某、张某的证言、奇台县公安局对吴川江呼气式酒精检测、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吴川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川江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性正确。案发时,吴川江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37毫克/100毫升,且无证驾驶车辆在奇台县中心道路行驶,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案发时吴川江驾车送病人到医院及坦白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原判根据吴川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做出的量刑及并处罚金适当。吴川江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代理审判员  马雅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聃 来源:百度搜索“”